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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瑞興
相 對 人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六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公字第57129號通知函,請求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測量、勘測暨辦理查封登記與鑑價,欲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
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業於8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名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89年9月14日起算3年,應於92年9月13日(聲請人誤繕為102年)已屆滿,然相對人遲於105年6月13日才向本院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聲請人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有妨害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08,333元【計算式:1,250,000元×5%×(3+4/12)=2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08,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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