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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首德
相 對 人 歐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一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六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相對人於確定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已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今恐再審訴訟期間如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將有損聲請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再審聲請狀及本院電子收狀回覆之郵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情形、進行程度及調取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90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9,900元,且聲請人係對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聲請再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應可推定上開再審之訴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基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990元【計算式:7萬9,900元×5%×2=7,990元】,揆諸首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擔保金額7,99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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