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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郭千花
洪慶鐘
被 告 胡耀仁
胡進福
胡銘濤
黃米淇
胡泰山
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惟上開建物查無課稅現值、評定現值(見本院補字卷第33、36、43頁),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建物之市價(見前揭卷第44頁),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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