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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張涵淋(原名張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其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八分地,租期10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嗣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原告105年8月1日陳報狀,系爭地上物占用長度為727公分、寬度620公分,據此計算,占用面積為45.074平方公尺),且積欠13個月之租金共65萬元等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請求賠償租金65萬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依原告於105年8月1日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土地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40元,亦有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4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0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40元=28,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8,8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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