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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莊武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佳柔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明建物遭無權占有之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占用部分建物價額(在地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原告主張約略估算)或被告拆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若干,供本院核算裁判費,並請原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地上物,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
倘原告逾前開7日查報期限而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占用部分建物價額或被告拆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若干,供本院核算裁判費。
如逾期未查報,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前開7日查報期間屆滿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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