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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榮吉
被 告 祥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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