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57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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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福隆宮
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郭千華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舊)(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5,64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調整後每月租金5萬4,700元/月×12月)-(調整前每月租金1萬3,653元/月×12月﹞×存續期間10年=492萬5,64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3,01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545萬8,650元【計算式:492萬5,640元+53萬3,010元=545萬8,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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