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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柯顯毅
柯雅正
柯雅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士勳間因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柯宅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原地號為麻豆段1559、1559-3、1559-5、1559-6地號)四筆土地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本事件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
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6年)之租金總金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基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每年租金金額(請自行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租額計算方式,換算成每年新臺幣金額若干),並據以計算6年期間之租金總金額,即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請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陳報每年租金金額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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