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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0,3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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