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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陳美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間請求容忍設置電線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於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安設水管及民生生活所需設備等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如數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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