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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昭明、楊倬昱、吳陳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被告康昭明、楊倬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倬昱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康昭明、吳陳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5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7日設定登記12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吳陳也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因系爭690地號土地及系爭690-5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52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464萬2,000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然低於上開系爭房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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