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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郭良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對於第三人新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耘公司)之薪資、紅利與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1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耘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81754號案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62,000元及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3,164,000元(計算式:3,162,000元+2,000元=3,164,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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