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65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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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蔡嘉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嵩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轉讓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起訴合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本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
㈡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30萬元之支票三紙(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又附表編號3之票面金額應為30萬元,誤載為3萬元)。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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