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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全志
原 告 徐寶童
原 告 黃淑禎
原 告 葉許玉雪
原 告 許子揚
原 告 許招治
原 告 林麒翔
原 告 林澤瑞
原 告 陳美雲
原 告 林洸緯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來於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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