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662,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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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江瑜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童柏維
童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8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4年12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86-12、87、87-9地號土地之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87號),倘其聲請未經駁回,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595,080元【計算式:330元/平方公尺(系爭86-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01平方公尺(系爭86-12地號土地面積)+600元/平方公尺(系爭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07平方公尺(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1/4(權利範圍)+330元/平方公尺(系爭8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90平方公尺(系爭87-9地號土地面積)=595,080元】㈡原告主張債權額: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應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0年=2,400,000元】。
㈢本件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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