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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陳慧英
送達代收人 蘇瑛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觀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44,657元【計算式:28,1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97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面積)=1,544,657元】,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6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4,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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