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李寶秀
被 告 鍾雨翰
鍾雨霖
郭鴻義
郭鴻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5至10頁),是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7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編│土地/建物 │105年度1月每平│ 面積 │原告所│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總 計 │
│號│ │方公尺公告土地│(平方公尺)│有權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臺幣) │
│ │ │現值(新臺幣)│ │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41地│6,600元 │ 1713.71 │1/24 │471,270元 │532,774元 │
│ │號土地 │ │ │ │ │ │
├─┼───────────┼───────┼─────┼───┼──────────┤ │
│2 │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42地│6,600元 │ 50.07 │1/24 │13,769元 │ │
│ │號土地 │ │ │ │ │ │
├─┼───────────┼───────┼─────┼───┼──────────┤ │
│3 │臺南市仁德區岳王段42-1│6,600元 │ 7.89 │11/12 │47,735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