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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依前揭說明,上開定期給付部分,自應依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5,000元(計算式:315萬元+5,000元×291月=460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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