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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雄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5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至民國105年8月5日止,已積欠原告本息合計764,071元;
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為黃毓其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43元,依此計算其價額為346,610元(計算式:21,043元/㎡×329.43㎡×1/20=346,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64,07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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