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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8號
105年度親字第23號
105年度親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應○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蔡○宇
蔡○安
蔡○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施○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應○鳳、蔡○宇、蔡○安、甲○○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依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應○鳳部分: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審理時,業經撤回有關回復繼承權等與不動產相關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僅餘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而與財產移轉無涉,自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關起訴證明之規定,前開原告聲請之起訴證明自應予撤銷。
原告所聲請之起訴證明不符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起訴證明,發給塗銷訴訟繫屬證明書等語。
(二)異議人蔡○安、蔡○宇、蔡○瑩部分: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淵親子關係存在,且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所謂「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則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核發證明書,與法即有未合,原告業對被繼承人蔡○淵所有不動產持上開證明書辦理註記,該證明書之核發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起訴證明書,發給塗銷訴訟繫屬證明書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蔡○淵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外,併請求異議人將被繼承人蔡○淵所遺遺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異議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為5分之1,是其起訴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客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4月22日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無違誤,縱嗣後原告撤回前開塗銷遺產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請求,惟前開已起訴之證明於核發當時既無違誤,即非屬撤銷之問題,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請求撤銷前開起訴證明而核發塗銷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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