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4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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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韋森即邦頡戶外休閒用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亭玉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89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依民法22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為之追加,乃基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販售戶外休閒用品,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中,兩造除約定每月租金為125,000元外,被告另加收每月3,000元之清潔管理費,作為維護系爭房屋周遭清潔之費用(詳見系爭契約第三點第1小點)。

詎料,被告雖加收清潔費,卻未盡清理環境之責,致使糸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導致民國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房屋淹水倒灌,因而造成原告商品及賣場裝潢泡水受損,減損原告當月之營業收入。

而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未盡清潔系爭房屋環境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處理上開損失,均未獲處理。

本件被告向原告按月加收3,000元之清潔管理費,卻未負起維護清理環境之責,致使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造成原告賣場泡水,因而受有損失,準此,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本件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之約定可知,兩造既約定為「公共措施」即應包括建物之屋頂,被告公司既然加收3,000元清潔管理費,即應善盡清理及管理公共措施之責,惟被告公司竟未善盡清潔之責任,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金額:⒈商品損失:原告因泡水而損壞無法販售之商品價值為813,392元(商品品項、數量及價格詳附表一,見原證三)。

⒉營業損失:原告因賣場進水須暫停營業,以整修環境及整理商品,造成營業損失319,502元(計算式:2,429,615-2,110,113=319,502,見原證四)。

⒊綜上,原告損害金額總計1,132,894元(計算式:813,392+319,502=1,132,894)。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9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商品及賣場裝潢受損係因蘇迪勒颱風當日時雨量超大,導致有外來樹葉等雜物堵塞排水管,致使雨水宣洩不及所致,純係不可抗力。

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有加收清潔費,卻未盡清理環境之責,致使其商品及裝潢受受損云云。

惟據被告公司莊瑞濱經理表示,該清潔費僅用於被告提供之免費停車場清潔之用,並未涵蓋屋頂部分,且颱風來襲之前,屋頂排水槽並未有堵塞情形,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收受清潔費卻未盡清理環境之責,以致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使其商品及賣場裝潢受損等情,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即系爭房屋),經營戶外休閒用品之賣場。

租賃期間為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計4年10月又12日,租金以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125,000元,公共措施、清潔管理費3,000元,共128,000元,第四年起為128,750元,公共措施、清潔管理費3,000元,共131,750元(原證一)。

(二)104年8月8、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房屋淹水(原證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清潔管理費,但未負起維護清理環境之責,使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造成原告賣場商品泡水,因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商品損失813,392元(附表一,原證三)、⑵營業損失319,502元(原證四)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逐一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清潔管理費,但未負起維護清理環境之責,使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造成原告賣場商品泡水,因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租(押)金付款方式:固約定:「租金之計算以第一年至第三年為每月125,000元(含稅),公共措施、清潔管理費用3,000元共計128,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87號卷第10頁)。

惟單從上開約款文義,實無從認定被告收取上開清潔管理費即負有清潔維護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之責任。

此外,再參酌系爭契約書並非一般文具店購買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相當詳細,由其中第九條「其他特約條款」內容觀之,不論是水、電費分擔之度數、興建廁所、T霸設置或停車場使用等情形,均詳予約定;

由兩造上開就彼此權利義務在系爭契約詳予規範之情形,可以想見,兩造如果就原告所支付之清潔管理費用3,000元曾特約原告須定期清理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必然會將該項義務白紙黑字記載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其他特約條款」中。

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約定,被告因收取清潔管理費3,000元,而負有清理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證人杜振弘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受僱於秀山莊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問:在秀山莊戶外休閒有限公司任職多久?)任職時間約13年,我在92年就任職。

(問:在系爭淹水事故104年8月8日發生時,擔任何職?)當時擔任總務,我的辦公室是在仁和路139巷71弄1號。

(問:秀山莊公司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何時設立該門市?)大約是在99年設立。

(問:上開建物租賃契約是用何人名義租賃?)黃韋森向被告承租。

(問:黃韋森是公司何人?)好像是跟老闆有關係。

(問:對於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瞭解?)大概瞭解。

訂立租賃契約時我沒有在場。

(提示補字卷第10-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有看過。

當初簽完約後,就有看過,契約書簽完後會放到我那裡存檔。

當初整排店舖門牌號碼都是中華東路二段236號,所以以236號簽立租賃契約,是分租給秀山莊之後,在店門口掛的門牌是236-1號。

(問:承租系爭建物,該租賃物平時如何管理?)承租後店內裝潢部分是由我們處理。

(問:系爭建物二樓屋頂、管線通道,平時有沒有人作打掃、整理?)我們是沒有。

但是被告公司之前有一位蔡姓店長,會去整理。

我有時會去巡店,會看到那位店長去整理二樓管線通道、還有旁邊停車場。

我去巡店頻率大約半個月至一個月,我看到滿多次該位店長會去打掃,幾乎每個月都會看到。

(提示補字卷第18頁,問:管線通道是否如照片所示的管線通道?)是。

(問:在中華東路門市大約是在民國99年設立,從設立至系爭事故,有無發生過淹水事故?)就只有發生過滴水。

僅有局部滴水,天花板會滴水。

(問:滴水原因為何?)那次也是因為下雨天發生滴水,剛承租時候,只要有下雨,就會發生滴水。

(問:在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時,公司是否會做防颱措施?)之前我有看到蔡店長作屋頂管道清潔,所以我們就沒有特別去做防颱措施。

滴水部分我們有請人來看,可能是因為鐵皮屋久了,造成滴水,我們有請人修補,修補完後就不會滴水。

(問: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有無到二樓屋頂管線通道查看?)沒有。

(問:是何時才知悉店內淹水情況?)在104年8月9日時知道,當時風雨還很大,是店長通報我說店裡已經淹水進來。

我有到店內查看,大約是104年8月9日中午,有跟老闆陳彥光一起到屋頂查看。

當時的狀況雨水已經淹沒整個管線通道,並且滿出來。

水無法從洩水孔排水,因為已經阻塞。

除了我和老闆之外,那整排店家都有上二樓清潔,在我們清潔後,水有宣洩一部份,但是洩的很緩慢,店內就沒有再淹水進來。

我們清潔出來的雜物有樹葉、塑膠袋、破舊水管、還有一些淤泥等等。

我們清潔完之後,當天就沒有再淹水進來。

(提示補字卷第17、18、21頁,問:這照片是否證人拍攝?)是我拍攝,這是在颱風過後一兩天沒有再下雨時候拍的。

(問:在104年8月9日當天是否就將排水孔附近雜物全部清除?為何上開照片仍顯示留有雜物?)當時因為還在下雨,所以我們僅是把排水孔附近的雜物拿掉,讓水可以宣洩,並沒有將全部雜物清除。

我們只是先把水可以排除一點,至少不會再往裡面淹。

(問:二樓女兒牆是否有鑽孔,讓萬一有雨水時可以從該孔洞宣洩?)那是請被告公司施作。

(問:從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後,是否還有再淹水?)沒有。

後續水災過後才知道蔡店長離職,而且被告也去鑽了孔洞,但是因為有這次經驗,所以我們就會自行派人去二樓清潔。」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4頁)。

⑵證人莊瑞濱到庭證稱:「(問: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多久?)我原先任職於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被告公司約在99年間入股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大約從99年任職於倍適得公司。

我職稱是南部區經理。

我的辦公處所在高雄。

(問:系爭建物出租予黃韋森,公司以出租人地位是否有就房屋屋頂、管線通道、停車場作清潔管理?)停車場清潔管理有在做。

房屋屋頂、管線通道的清潔,我們公司平常也有在做。

是由店長他們負責,並由員工負責清潔。

我們每個星期要上去巡一次,如果有垃圾就隨時清理。

(問: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造成該排店舖淹水,公司何時知情?)因為我們公司在該處也有門市,門市也有漏水,我在高雄沒有到現場,但是店長有到現場,並有回報給我。

(問:二樓屋頂的管線通道洩水孔附近的雜物排除後,淹水問題就有獲得解決?)店長跟我回報說,洩水孔附近雜物排除後,水就沒有再淹到屋子裡。

(問:既然都有定時巡視、清除洩水孔附近雜物,為何會在颱風當天在洩水孔附近發現很多雜物?)平常我們都有在做整理,我們也有做防颱準備,在颱風來臨前會到二樓管線通道去清潔雜物。

後來颱風當天會淹水,是因為颱風吹來的樹葉造成洩水孔附近阻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定期到二樓屋頂作清理,是否為員工本來就應該要做的工作?還是依照契約約定的管理?)這是我們公司原本就有的規定。

(問:被告公司員工至二樓屋頂清潔,是否會就全部管線通道作清潔?)是否是清潔整個管線通道我不敢確定,但是至少會包含秀山裝的店舖。

店舖上方洩水孔都會去巡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系爭案場的店面門牌號碼是幾號?)門牌號碼我不能確定。

但是被告公司與秀山莊店舖是隔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在倍適得店面當過店長?)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⑶證人王鉑洺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任職被告公司。

(問:何時任職於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日,擔任副店長。

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就在秀山莊隔壁。

我們同一排店家,門牌都是236號。

但是為了區別,秀山莊就自己掛236-1號門牌號碼。

(問:秀山莊使用236-1號房屋,是依據何種租賃契約?)關於租賃契約我不了解,這是總公司處理。

(問:秀山莊房子、倍適得公司房子屋頂及管線通道部分,是何人清潔?)就我所知,是各自清潔。

(問:公司有無要求你們清潔管線通道?)公司有要求我們去清潔管線通道,我們只清潔我們自己部分。

(提示本院卷第68、69頁屋頂及管線通道照片,問:屋頂、管線通道如何清潔?)到加蓋鐵皮部分就是秀山莊的,我們只清潔到秀山莊之前。

清潔就是管道排水孔一定要清理。

(問:秀山莊部分,有無排水孔?)有,但我們不會清理到那邊,除非看到有很大塑膠袋、或明顯東西才會去清理。

我們半個月清理一次,沒有固定人員清潔,一次都兩個人上去清潔。

(問: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在颱風來之前,有無上去屋頂清潔?)有,總公司在颱風來襲前,都會提醒我們要清理,所以我們在104年8月7日有上去清理。

當時有一點點樹葉,我們有做清理,但沒有注意到秀山莊那裡,至於是否有大型垃圾,時間太久沒有印象。

(問:颱風來襲時,有無上去清理?)應該在104年8月8日下午有發現倉庫後面上方,有水滲進來,我們就有趕快上去看,就有發現通道有積水,大約積水76公分左右,因為我有用手下去撈堵塞排水孔的東西,結果撈到的都是樹葉,這些原本不存在,是颱風刮過來的。

當時積水高度沒有超過女兒牆。

(問:排水孔雜物清理完後,水就消退?)是。

(問:公司淹水情形如何?)只有紙箱潮濕,物品沒有壞掉。

室內並沒有淹水,只有水滲進來,把紙箱弄濕。

(問:104年8月8日當天清理完後,水就沒有滲入?)是。

(問:在104年8月8日清理通道雜物時,秀山莊有無人員在場?)他們老闆有到。

他們也是跟我們一樣,在撈樹葉,他們處理他們屋頂上方,我們處理我們屋頂上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⑷依上開杜振弘、莊瑞濱、王鉑洺之證言可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屋頂管道間有特別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理。

然被告公司員工約半個月清理其公司之屋頂,若看到原告公司屋頂有較大型之垃圾,亦會協助清理,在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臨前,被告員工即清理過管道間,足證當時並無屋頂管道間及排水孔堵塞之情事。

而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臨時會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而使系爭房屋淹水,主要是樹葉,另有一些塑膠袋、破舊水管及淤泥阻塞洩水孔,清理上開阻塞物後,屋頂水槽積水就消退了。

⒋再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四周並無栽種樹木,有勘驗筆錄暨其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70頁)在卷可稽。

而依前開杜振弘、莊瑞濱、王鉑洺三位證人所述,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主要是樹葉,另有一些塑膠袋、破舊水管及淤泥,再參酌104年8月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房屋所在之當日降雨量高達126mm、平均風風速高達11(m/s),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所提供之104年8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21-56頁,特別是第21頁、27頁),可見,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係因蘇迪勒颱風才足以將他處之樹葉等物品吹送至系爭房屋屋頂水槽而造成,而與被告平日是否定期清理系爭房屋環境無關。

⒌據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清理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屋頂水槽堵塞,致原告賣場商品泡水,係因蘇迪勒颱風造成等情,已認定如前,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小點之約定可知,兩造既約定為「公共措施」即應包括建物之屋頂,被告公司既然加收3,000元清潔管理費,即應善盡清理及管理公共措施之責,惟被告公司竟未善盡清潔之責任,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雖收取原告繳交之清潔管理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兩造約定被告須定期清潔維護系爭房屋屋頂水槽,且系爭房屋淹水倒灌,係因蘇迪勒颱風帶來大量的雨量,再加上強烈風勢將樹葉、垃圾堵塞系爭房屋屋頂水槽洩水孔,致使雨水宣洩不及所致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公司未善盡清潔之責任,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等情,並不足取。

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情,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9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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