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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吳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個金放款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個金放款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尚欠原告本金1,244,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5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有積欠原告本金1,244,850元及利息部分無爭執,目前有經濟問題,希望與原告達成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告房貸指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事實均不爭執,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85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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