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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李石生
李楊美香
李超財
李玉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翁玉舜
翁榮宏
翁慧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及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玉舜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財、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玉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超財、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參萬元、壹萬陸仟元、參萬元為被告翁玉舜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翁玉舜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李超財、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翁玉舜、翁銘鼎、翁榮宏、翁慧妙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翁玉舜、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石生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玉舜、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楊美香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翁玉舜、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超財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翁玉舜、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孟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石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楊美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超財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翁榮宏及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上開聲明五至八有關被告翁榮宏、翁慧妙部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翁榮宏、翁慧妙提起公訴,原告係以被告翁榮宏、翁慧妙與翁玉舜、翁銘鼎有共同侵權行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一併對被告翁榮宏、翁慧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被訴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6時18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住居、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72、1248、1282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本院刑事庭乃就前開聲明五至八部分之請求均予以駁回。
其後原告乃於105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超財2,70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石生5,34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楊美香2,20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孟2,20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四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104年1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繫屬。
又原告前於104年3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事件繫屬。
另原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事件繫屬。
而原告主張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2、1248、1282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範圍內,應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於105年7月21日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翁玉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被告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翁玉舜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方式,於103年6月5日23時31分,見原告李超財駕駛原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駛離後,即沿途尾隨原告李超財,並自後衝撞原告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由被告翁玉舜持棍棒敲打原告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除造成原告李超財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致原告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即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二)。
㈡被告翁玉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持其所有之鐵珠,以強力彈弓彈射鐵珠之方式,射擊上開建物及原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建物2樓、3樓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損壞,致不堪使用(即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三),並大聲咆哮「幹你娘,還不出來(台語)」等語,客觀上足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㈢被告翁玉舜與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18時許,攜帶被告翁玉舜所有之木棍及球棒,並駕駛被告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兼原告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李超財等人住居處,抵達後,被告翁玉舜先拾起原告住處附近之酒瓶1瓶往店內扔擲,隨即與前揭2名成年男子各手持木棍衝入店內,猛力砸店內之電話總機及監視器,造成上開器具損壞,致不堪使用;
被告翁玉舜復無故侵入該店面後方非營業處之廚房附近,揮舞手中木棍及球棒;
嗣再退至店中辦公桌周遭,與前揭2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朝原告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及李楊美香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造成原告李石生受有腦震盪、頭皮兩個6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原告李玉孟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原告李超財受有左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原告李楊美香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雙手拉傷之傷害(即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四)。
㈣被告翁玉舜上開毀損、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2、1248、1282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翁玉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鐵珠拾盒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木棍1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嗣檢察官及被告翁玉舜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1、412、4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翁玉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鐵珠拾盒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木棍1支沒收之。
其後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被告翁玉舜上開毀損、傷害等行為與原告財物受損、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玉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翁慧妙與原告李石生經營之百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營造公司)訂有房屋修繕契約,並由被告翁榮宏代為支付款項,然該房屋修繕工程均係被告翁玉舜在現場接洽主張增加或變更,可知被告翁玉舜於客觀上為被告翁榮宏、翁慧妙之受僱人、使用人,是被告翁榮宏、翁慧妙對於被告翁玉舜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將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⑴原告李超財部分:①醫療費用540元:原告李超財因被告翁玉舜自後衝撞其所駕駛原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棍棒敲打上開車輛,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40元。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超財因被告翁玉舜之上開行為,致精神及肉體上所受苦痛至鉅,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李石生部分,請求車輛修復費用96,800元:原告李石生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被告翁玉舜自後衝撞及持棍棒敲打,致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經送往嘉億汽車保養廠估價,總計需支出修復費用96,800元。
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翁玉舜於103年4月25日1時56分,駕車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除以彈射鐵珠之方式毀損前開建物及原告李石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外,有大聲咆哮「幹你娘、還不出來(台語)」等語,而被告翁玉舜之恐嚇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原告就此部分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①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玉舜係犯毀損罪,固與檢察官起訴認定同一事實違犯毀損罪、恐嚇罪有所齟齬,惟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2年度台上第688號裁判意旨,原告於起訴事實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即屬合法;
且犯罪事實三中所另涉恐嚇罪部分,刑事判決係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為理由,就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②因此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翁玉舜以強力彈弓射擊原告所居住建物及自小客車之行為僅成立毀損罪,惟在民事上,該涉案事實是否對於人格權構成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仍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審理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翁玉舜以強力彈弓射擊時,口中不斷叫嚷「幹你娘還不出來」等語,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使原告感到恐懼,縱然不足以成立刑法上恐嚇罪,然仍應構成人格權之侵害。
⑵被告翁玉舜上開恐嚇之犯行,已致原告李超財、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以資慰藉。
⒊【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四】部分:⑴原告李超財部分:①醫療費用1,817元:原告李超財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左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17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超財因被告翁玉舜之毀損、傷害等行為,致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李石生部分:①醫療費用7,095元:原告李石生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腦震盪、頭皮兩個6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台南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095元。
②看護費用46,000元:原告李石生因系爭傷害事件,於103年7月2日經送 往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3日轉診至安南醫院 ,嗣於同年7月7日轉診至台南醫院,並於同年7月2 5日出院,總計住院期間為23日,住院期間由家人 接力照顧。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難護之支出 ,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 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 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加害人得以因此 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佣職業看護 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難護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
又依現時 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每日2,000元,則 原告李石生請求被告翁玉舜給付看護費用46,000元 (每日2,000元*23日),應屬合理。
至被告雖抗辯台南醫院106年1月5日南醫歷字第105 0004842號函文所載李石生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顯不實在云云,惟原告李 石生係因頭部受創,才從安南醫院轉至台南醫院, 且由安南醫院之護理摘要亦可看出原告李石生離開 安南醫院時仍有腦震盪,故台南醫院上開函覆內容 ,應屬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李石生因被告翁玉舜之毀損、傷害等行為,致身心需承載傷勢治療之各種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李楊美香部分:①醫療費用828元:原告李楊美香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雙手拉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28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楊美香因被告翁玉舜之毀損、傷害等行為,致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⑷原告李玉孟部分:①醫療費用6,468元:原告李玉孟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468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玉孟因被告翁玉舜之毀損、傷害等行為,致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㈥並聲明:⒈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超財2,70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石生5,34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楊美香2,20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翁玉舜、翁榮宏、翁慧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孟2,20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四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翁玉舜並非被告翁榮宏、翁慧妙之受僱人,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榮宏、翁慧妙與被告翁玉舜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翁榮宏為被告翁玉舜之二哥,任職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公司;
被告翁慧妙為被告翁玉舜之胞姊,任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而被告翁玉舜在本案發生前經營便當店,彼此間無任何僱傭關係,是原告因被告翁玉舜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翁榮宏、翁慧妙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原告李石生、李楊美香夫妻因其子李國樑與被告翁榮宏熟識多年,於102年間得知翁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之祖厝擬修繕整建,遂積極慫恿原告李石生承包,乃由被告翁慧妙於102年9月與原告李石生簽訂工程合約,嗣被告翁榮宏以匯款方式將全部工程款支付完畢。
詎原告李石生對工程進度卻一再拖延,並無預警全面停工,電話亦不接聽。
被告翁玉舜多次找尋原告李石生,只希望原告李石生出面善後,然原告李石生均避不見面,且反誣指被告翁玉舜恐嚇,被告翁玉舜一時情緒失控,方才以激烈之手段持木棒至原告李石生家理論,鑄成大錯,乃始料所未及,後悔莫及。
又原告所經營之相關企業在本案發生前營運即已發生問題,絕非被告翁玉舜所致,原告不得隨意誣攀莫及,惟原告竟提出天價之賠償金額,已非被告翁玉舜所能負擔,更顯非合理。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⑴原告李超財部分:①醫療費用540元部分:不爭執。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原告李石生請求車輛修復費用96,800元部分:被告否認嘉億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之真正,且系爭車輛尚有折舊之問題。
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翁玉舜於103年4月25日1時56分對原告之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償。
⑵退步言,倘原告就此部分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李超財、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顯然過高。
⒊【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四】部分:⑴原告李超財部分:①醫療費用1,817元部分:對原告李超財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862元部分不爭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2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台南醫院醫療費用735元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關。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原告李石生部分:①醫療費用7,095元部分:對原告李石生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32元 (奇美醫院醫療費用962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370 元,即原證三編號①、④之收據)不爭執。
除前開收據外,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5,763元之支 出或非必要、或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②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原告李石生之頭部雖有受傷,然僅係頭皮撕裂傷, 經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傷口縫合後已無大礙 。
當日奇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李毅順於急診病歷 記載:「觀察四小時可出院」、記錄時間:「07/0 2/2014下午11:36:30」。
原告李石生經急診治療 後,觀察4小時即可出院,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
依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無腦出血, 無嘔吐、四肢活動可、家屬兒子表示想讓病人留觀 到下午再回家、臥床休息中,無不適主訴,兒子表 示要先開診斷書,還想續留觀。
鄭醫師囑口服藥不 須給予(留觀期間),至隔日下午3時28分依醫囑 辦理出院。
而依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原告 李石生係於7月3日21時08分方才由其家屬陪同以輪 椅方式自行到院,並未乘坐救護車,且到院時肢體 完整、活動自主、意識清醒。
足見是原告李石生之 家屬要求轉院,方才轉至安南醫院,原告李石生並 無住院之必要,自無需支付看護費用。
此外,由安南醫院106年3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 005188號函覆內容可知,台南醫院106年1月5日南 醫歷字第1050004842號函文記載李石生因傷勢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顯不實在。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⑶原告李楊美香部分:①醫療費用828元部分:不爭執。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⑷原告李玉孟部分:①醫療費用6,468元部分:對原告李玉孟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78元( 即原證七編號①之收據)不爭執。
除前開收據外,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5,590元之支 出非屬必要,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翁玉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被告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翁玉舜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方式,於103年6月5日23時31分,見原告李超財駕駛原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駛離後,即沿途尾隨原告李超財,並自後衝撞原告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由被告翁玉舜持棍棒敲打原告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除造成原告李超財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致原告李超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即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二)。
⒉被告翁玉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發木業有限公司,持其所有之鐵珠,以強力彈弓彈射鐵珠之方式,射擊上開建物及原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建物2樓、3樓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損壞,致不堪使用(即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三)。
⒊被告翁玉舜與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18時許,攜帶被告翁玉舜所有之木棍及球棒,並駕駛被告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發木業有限公司兼原告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李超財等人住居處,抵達後,被告翁玉舜先拾起原告住處附近之酒瓶1瓶往店內扔擲,隨即與前揭2名成年男子各手持木棍衝入店內,猛力砸店內之電話總機及監視器,造成上開器具損壞,致不堪使用;
被告翁玉舜復無故侵入該店面後方非營業處之廚房附近,揮舞手中木棍及球棒;
嗣再退至店中辦公桌周遭,與前揭2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朝原告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及李楊美香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造成原告李石生受有腦震盪、頭皮兩個6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原告李玉孟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原告李超財受有左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原告李楊美香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雙手拉傷之傷害(即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四)。
⒋原告李石生於103年7月2日受傷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翌日即103年7月3日轉診至安南醫院住院,嗣於103年7月7日出院,並轉診至台南醫院住院,迄103年7月25日出院。
⑴奇美醫院103年7月2日急診病歷記載:「李石生觀察4小時可出院(紀錄時間為01/02/2014下午11:36:30)」。
⑵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即原告李石生)無腦出血、無嘔吐、四肢活動可、家屬兒子表示想讓病人留觀到下午再回家、臥床休息中,無不適主訴,兒子表示要先開診斷書,還想續留觀。
鄭醫師囑口服藥不需給予(留關期間),至隔日下午3時28分依醫囑辦理出院等語。
⑶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李石生於103年7月3日21時8分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自行到院,到院時肢體完整、活動自主、意識清醒等語。
⒌關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原告李超財因系爭傷害等案件已支出醫療費用54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⑴原告李超財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⑵原告李石生之車輛修復費用96,800元)。
⒍關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四】部分:⑴被告對原告李超財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862元部分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①原告李超財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20元;
②台南醫院醫療費用735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對原告李石生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32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962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370元,即原證三編號①、④之收據)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①原告李石生之醫療費用5,763元;
②看護費用46,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⑶被告對原告李楊美香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28元部分不爭執(爭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被告對原告李玉孟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78元(即原證七編號①之收據)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①原告李玉孟之醫療費用5,590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告翁玉舜是否為被告翁榮宏、翁慧妙之受僱人?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榮宏、翁慧妙與被告翁玉舜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①原告李超財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金額是否過高?②原告李石生請求車輛修復費用96,800元部分:原告李石生所提出之嘉億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是否真正?是否需計算折舊?⑵【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告翁玉舜於103年4月25日1時56分,駕車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除以彈射鐵珠之方式毀損前開建物及原告李石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外,有無大聲咆哮「幹你娘、還不出來(台語)」等語?被告翁玉舜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就此部分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償?②如原告就被告翁玉舜上開恐嚇之犯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李超財、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是否過高?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四】部分:①原告李超財部分:醫療費用1,817元部分(被告就其中862元不爭執 ): 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20元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 ? Π台南醫院醫療費用735元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 關聯?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 高?②原告李石生部分:醫療費用7,09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332元即原證 三編號①、④之收據不爭執):除前開收據外,原 告就其餘醫療費用5,763元之支出是否必要?與本 件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原告有無住院而需要專人 或他人從旁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 高?③原告李楊美香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④原告李玉孟部分:醫療費用6,468元部分(被告就其中878元即原證七 編號①之收據不爭執):除前開收據外,原告就其 餘醫療費用5,590元之支出是否必要?與本件損害 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 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榮宏、翁慧妙與被告翁玉舜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且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玉舜為被告翁榮宏、翁慧妙之受僱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認被告翁榮宏、翁慧妙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翁慧妙與原告李石生經營之百富營造公司訂有房屋修繕契約,並由被告翁榮宏代為支付款項,然該房屋修繕工程均係被告翁玉舜在現場接洽主張增加或變更,可知被告翁玉舜於客觀上為被告翁榮宏、翁慧妙之受僱人」為憑,惟被告翁榮宏為被告翁玉舜之二哥,任職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公司;
被告翁慧妙為被告翁玉舜之胞姊,任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而被告翁玉舜在本案發生前係經營便當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渠等彼此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尚堪憑採。
況被告三人間既為兄弟姊妹之關係,於日常生活中互相幫忙,並無違事理之常,自尚難僅以被告翁玉舜於履行前開契約中之幫忙行為,即遽謂被告翁玉舜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履行契約有涉,而令被告翁榮宏、翁慧妙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榮宏、翁慧妙與被告翁玉舜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⒈⒉⒊,被告翁玉舜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玉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⑴原告李超財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李超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並因之支出醫藥費540元,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
又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現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4年度無各類所得申報,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翁玉舜係國中畢業,原經營便當店為業,目前則以打零工為業,104年度無各類所得申報,名下亦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李超財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超財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李石生請求車輛修復費用96,800元部分: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且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
易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
②原告李石生主張被告翁玉舜之行為造成其所有6S-6129號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爭執原告李石生所請求估價單之修復費用過高,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嘉億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15頁),且經本院檢附該估價單函詢嘉億汽車保養廠,該保養廠亦函覆證實該估價單確為其所開立,然前開估價單及嘉億汽車保養廠之函覆內容均屬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提出之該估價單自無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③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李石生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卻未能證明其損害額,已如前述,惟本件受損者為汽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汽車損害額之證明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④綜上,被告雖不爭執前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然原告卻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損害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翁玉舜於103年4月25日1時56分,駕車前往原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除以彈射鐵珠之方 式毀損前開建物及原告李石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外,有無大聲咆哮「幹你娘、還 不出來(台語)」等語?被告翁玉舜之恐嚇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就此部分得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償? ①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翁玉舜除以彈射鐵珠之方式毀損前開建物及 原告李石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即犯罪事實三部 分)外,另有大聲咆哮「幹你娘、還不出來(台語 )」等語,然被告翁玉舜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犯罪,因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復未向刑事法院聲 請移送民事庭,刑事法院誤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 於法自有未合。
②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判為據,然該裁判要旨係為:「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只須所 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 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 為必要。」
再細譯其裁判內容,係以未合法告訴部 分,「一過失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其成立犯罪,則因 該行為受有損害之抗告人,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對於其所稱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即該案件係被告之一過失行為致多數 人受傷,然一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刑事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該裁判認該未經合法告訴者亦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係被告行為之一部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之狀況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⑵是以,原告就被告翁玉舜上開恐嚇之犯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四】部分:⑴原告李超財部分:①醫療費用1,817元部分(被告就其中862元不爭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20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原 告李超財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 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李超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 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原告李超財並未能證明台南醫院醫療費用735元與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超財雖提 出台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憑,然觀諸該3紙 收據之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6日、 103年8月6日(附民卷第34-35頁),距原告李超財 於奇美醫院就診時間(103年7月2日、3日,附民卷 第32-33頁)已有10餘日,若原告李超財所受之傷 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自無相隔10餘日始再繼續 治療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憑採。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82(1,817 -7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兩造之學經歷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李超財所受之傷勢為左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因之支出醫藥費1,082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李石生部分:①醫療費用7,09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332元即原證三編號①、④之收據不爭執):被告雖就原證三收據編號①、④之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然爭執其餘醫療費用5,763元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或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李石生係於103年7月2日受傷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翌日即103年7月3日轉診至安南醫院住院,嗣於103年7月7日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李石生於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治療時間係緊密接連,並無中斷,而被告又未具體指出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有何非屬必要或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至原告至台南醫院住院治療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住院之必要性(詳如後述看護費用部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出支3,514元(附民卷第24頁),自無理由,即原告請求3,581元部分(7,095-3,5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觀諸卷附原告李石生之就診資料,其中:【⑴奇美醫院103年7月2日急診病歷記載:「李石生觀察4小時可出院(紀錄時間為01/02/2014下午11:36:30)」。
⑵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即原告李石生)無腦出血、無嘔吐、四肢活動可、家屬兒子表示想讓病人留觀到下午再回家、臥床休息中,無不適主訴,兒子表示要先開診斷書,還想續留觀。
鄭醫師囑口服藥不需給予(留關期間),至隔日下午3時28分依醫囑辦理出院。
⑶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李石生於103年7月3日21時8分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自行到院,到院時肢體完整、活動自主、意識清醒。
】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安南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該醫院僅回覆稱:「病患於103年7月4日至103年7月7日於本院住院,出院後均未回門診追蹤,無法得知出院後狀況。」
(本院卷第185頁),顯見原告李石生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否則至奇美醫院治療時不會不給予口服藥,僅留院觀察4小時即可出院,且原告至安南醫院入院時之狀況既是「肢體完整、活動自主、意識清醒」,顯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台南醫院雖就原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回覆稱:「病患因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骨折、臉部撕裂傷,縫合術後103年7月7日入院,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本院卷第148頁),然觀諸安南醫院前開回文及該院之「出院照護摘要」記載:「您目前的狀況已較穩定,安排於103年7月7日出院。
」(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是安南醫院於原告出院時既已認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亦無法依住院時之傷勢評估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則台南醫院之前開回文自非無疑而尚難遽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李石生所受之傷勢並無專人照料之必要,應堪憑採。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查原告李石生係國小肄業,係百富營造公司負責人,104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總額為217,94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5,319,902元,被告翁玉舜之學經歷狀況已如前述,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故意之侵權情節(致原告李石生受有腦震盪、頭皮兩個6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犯後態度與原告李石生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石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李楊美香部分:查原告李楊美香係國小畢業,係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4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總額為587,71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527,568元,被告翁玉舜之學經歷狀況已如前述,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故意侵權情節(致原告李楊美香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雙手拉傷之傷害,並因之支出醫藥費828元)、犯後態度與原告李楊美香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楊美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原告李玉孟部分:①醫療費用6,468元部分(被告就其中878元即原證七編號①之收據不爭執):被告雖不爭執原證七編號①收據之醫療費用支出,然爭執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5,590元之支出非屬必要或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李玉孟所受之傷勢,並未發現前開醫療支出有何非必要,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所謂非必要或無關連之理由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查原告李玉孟係大學肄業,原為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4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總額為355,00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530,000元,被告翁玉舜之學經歷狀況已如前述,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情節(致原告李玉孟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支出醫藥費6,468元)、犯後態度與原告李玉孟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玉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李超財所得請求被告翁玉舜賠償之金額為101,622元(犯罪事實二:50,540元【540元醫藥費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三:0元,犯罪事實四:51,082元);
原告李石生所得請求被告翁玉舜賠償之金額為103,581元(犯罪事實二、三:0元,犯罪事實四:103,581元);
原告李楊美香所得請求被告翁玉舜賠償之金額為50,828元(犯罪事實三:0元,犯罪事實四:50,828元【828元醫藥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李玉孟所得請求被告翁玉舜賠償之金額為106,468元(犯罪事實三:0元,犯罪事實四:106,4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玉舜賠償原告李超財101,622元、李石生103,581元、李楊美香50,828元、李孟玉106,4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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