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34,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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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許立正
被 告 蔡秀琴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邱正雄變更為游國治,並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5月10日邀同訴外人林昆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房貸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795機動計算。

詎被告自8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部分受償,現積欠778,687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單及債務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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