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37,201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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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蕭明裕
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玉燕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明裕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嗣美國銀行松山、台中2部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

詎被告蕭明裕未依約繳納帳款,經荷商荷蘭銀行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78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持該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明裕之財產,然因被告蕭明裕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22204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其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被告蕭明裕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69,225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豈料,被告蕭明裕明知其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於103年9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1/4;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蕭玉燕,並於103年9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蕭明裕之行為自難謂無脫產之故意。

至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乙節,原告則否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內容(即被告蕭玉燕需代被告蕭明裕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依比例分期攤還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189萬元及不定期給予被告蕭明裕生活費)真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蕭玉燕於103年9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蕭明裕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惟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蕭水望所有,並已於93年5月間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嗣訴外人蕭水望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蕭明裕取得4分之1(被告蕭玉燕取得4分之3),且因訴外人合庫銀行要求變更抵押權設定,故上開抵押債務由被告兩人共同負擔。

㈡又因被告蕭明裕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台新銀行乃查封其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部分,斯時合庫銀行即要求被告兩人清償全部抵押貸款,然因被告兩人無力清償抵押貸款,且為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被告兩人遂約定由被告蕭明裕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予被告蕭玉燕,然被告蕭玉燕需代被告蕭明裕向台新銀行清償(13萬元)、依比例分期攤還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189萬元(現餘185萬元)及不定期給予被告蕭明裕生活費(每月2,000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詳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因此被告蕭明裕並非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蕭玉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蕭明裕迄今尚積欠其本金669,225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蕭明裕於103年9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1/4;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蕭玉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證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204號債權憑證、分割讓與暨變更登記表)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謄本及103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本件被告蕭明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此為被告蕭明裕所不爭執,則被告蕭明裕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蕭玉燕,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蕭明裕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蕭明裕上開所有權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蕭玉燕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蕭明裕於103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蕭玉燕,係為附負擔之贈與或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然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載:「受贈人(即蕭玉燕)取得贈與人(即被告蕭明裕)持分之土地、建物,必需負擔清償台新銀行清償貸款與依比例分期攤還合庫銀行先父遺留之債務189萬元及不定期給予贈與人生活費」,惟此記載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前開情節係屬真正(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明裕與被告蕭玉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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