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5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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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柯忠助
被 告 蔡玉娟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因腹痛至被告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看診,原告一進門,即說如果有好的藥可治癒,原告自費也沒關係,原告不可能拿著健保卡跟被告說原告是福保,當被告把原告的健保卡插入健保糸統電腦螢幕即會出現福保(即低收入戶),被告想低收入戶也在自費,當原告試著要解釋小額的自費原告也負擔得起,於是原告說:我是學法的。

但被告完全沒有給原告說明的機會,即說:「有沒有畢業?有沒有畢業?」,在場有兩造、成大醫院護理師林姿吟及另1 位女醫師,當場把原告的人格權踐踏在地。

後來在同年月19日,原告因上次自費新台幣(下同)602 元的貼布在腹部發生了紅點,所以再次找被告看診,但被告竟回答:「你今天來掛我的號,只是要拿畢業證書來給我看而已嗎?」,被告連看原告的腹部都沒有,就直接開普通不用自費的貼布給原告,再次踐踏原告人格權,105 年3 月7 日,原告去找負責處理成大醫院客訴之朱砡鋒談賠償事宜,並說只要被告付原告10萬元就和解,但被告竟說:「她從來都沒有錯,她說我104 年10月13日之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這句話被告嚴重說謊,這與原告第一次初診是互相矛盾的,又再次踐踏原告人格權。

原告經過這件事後,就很怕去看病,因為有股陰影,怕被笑。

再者原告進去被告門診只有幾分鐘,原告哪會記得這麼多治療的過程,且台南市立醫院最好的設備是核磁共振,沒有振子掃瞄,原告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做過核磁共振的檢查,不可能跟被告說原告有做過這麼多的治療,被告105 年8 月11日答辯狀、106 年3 月28日爭點整理狀洩漏原告之病歷,讓被告的律師、助理及法官知道,也讓在場開庭之人知道,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規定,原告也要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105 年8 月11日答辯狀所述有關被告表示被告有建議改換另外1 種藥品使用看看之內容,如果被告有講這句話,原告就死掉,被告抗辯說其對原告所提的畢業證書沒有印象,但這又是撒謊,踐踏原告的人格權,因為104 年10月13日被告質疑原告有無畢業,當場原告想原告有沒有畢業關醫療什麼事,原告不服,所以在同年10月19日有拿畢業證書給被告看,被告還說這個學校不錯,所以被告說其對於原告所提的畢業證書沒有印象也是踐踏原告的人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第2 頁下面有提到被告或許溝通技巧有待加強,態度宜多些尊重,被告有無尊重原告,而且如果最後臺南高分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為什麼又要寫上面的哪些話?不是自打嘴巴?可見被告有公然侮辱。

另證人林姿吟及朱砡鋒之證言皆是謊話連連,在被告105 年12月8 日答辯(二)狀中,問證人林姿吟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過上述有沒有畢業,有沒有畢業?證人林姿吟證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

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中,謂復因告訴人(即原告)回稱自己是學法律的,被告又以:你法律系有沒有畢業?一語嘲笑告訴人(即原告),這是第一次嚴重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另又問證人林姿吟:你跟診被告的時候,有無聽過蔡玉娟回答原告說你今天來掛我的號,只是要拿畢業證書來給我看而已嗎?證人林姿吟證稱:沒有。

惟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104 年(誤植為105 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見告訴人(即原告)拿畢業證書前來看診,以「你今日掛號,只是要拿畢業證書給我看的嗎?」嘲笑告訴人(即原告),這是第二次嚴重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另系爭不起訴處分第2 頁稱伊(即被告)沒有問他(即原告)大學是否有畢業,另伊(即被告)沒有印象告訴人(即原告)有拿畢業證書來給伊(即被告)看過,這是第三次嚴重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另無論證人朱砡鋒之證言是如何,皆無損被告對原告做了第四次嚴重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因被告說原告在104 年10月13日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的,惟該日原告因腹部疼痛,一進門即請被告如有好的藥,原告願自費也可以,被告嚴重地說謊。

另問證人林姿吟:你有聽到柯忠助說:「如果有好的藥可治療的話,自費也沒有關係?」,證人林姿吟答:「好像沒有,因為時間太久了。」

這又是第五次嚴重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因初診104年10月13日原告一進門就問被告:如果有好的藥可治療的話,自費也沒有關係。

另外問證人石砡鋒:原告在105 年3 月7 日去找你談論賠償事宜……,被告說:「她從來都沒有錯」,被告說原告:「他104 年10月13日之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的」,有沒有聽到被告說過上開兩句話?證人朱砡鋒皆說沒有聽過。

惟105 年3 月7 日,原告與朱砡鋒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4 樓院長室外談話時,朱砡鋒打手機給原告後,朱砡鋒向原告說:「被告說她從來都沒有錯,他不會賠償。」

這句話如朱砡鋒敢做測謊的話,那原告願意奉陪。

又在系爭不起訴處分第1 頁,104 年10月13日因見告訴人(即原告)持福保卡看診仍要求自費用藥,以「你已經是低收入戶,還說要自費等語嘲笑告訴人」,這是第六次被告對原告嚴重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又原告是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成大醫院之神經科障礙特別門診、神經科肉毒桿菌注射特別門診、精神科門診就診,有吃抗帕金森氏症及癲癇之藥物,再附上蔡玉娟醫師的傲慢應該慢慢去修養的一句話,即訴外人醫學家黃崑巖生前常強調醫師的人格教養比醫學專業知識更重要。

另原告未婚,沒有兄弟,與父母同住,要照顧從89年12月16日就中風的父親,還有眼睛不好在慶明眼科治療,也在臺南市立醫院看精神科門診之母親。

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早上至被告之疼痛門診求診,主訴腹壁有幾個部位有痠痛感,於清晨5 點時特別嚴重,曾為此問題去台南市立醫院腸胃科及精神科求診,並接受電腦斷層、超音波、大腸鏡、和正子掃描檢查均無異常發現,對台南市立醫院腸胃科及精神科之治療無反應。

原告不曾接受腹部手術也無帶狀皰疹之病史,腹部皮膚無異狀,被告予診治後,原告表示可以自費買藥服用,被告考慮原告福保身份,擔心原告自費買藥可能會有增加負擔之虞,因若長期服用藥費仍是1 筆不小的開銷,所以才關心的問原告是否負擔的起,絕沒有看不起原告的意思。

原告隨後自己說伊是學法律的,被告因忙著打電腦開自費神經痛使用之貼布給原告,所以沒有回應。

原告於同年月19日早上再至被告疼痛診間求診主訴自費買的貼布使用後皮膚有不舒服的感覺,被告即建議改換另1 藥品使用看看,對原告所提及之畢業證書沒有印象。

另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被告無貶損原告之故意與結果,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原告人格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生原告人格受損之結果。

而證人林姿吟、朱砡鋒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指摘被告妨害名譽或是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詞或動作。

另關於被告答辯狀的抗辯方法是訴訟上正當權利的行使,對於揭露原告病歷的部分,因為原告在起訴狀就提到要用好的藥,接下來原告提到被告連看原告的腹部都沒有就直接開單普通日用自費的貼布給原告,既然原告說被告連腹部都沒有看,就等於沒有診察,所以被告就這個診察的方式斟酌原告的病歷來做處方認為普通藥不必自費藥就可以,所以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病歷作為法院判斷確實有診斷原告病情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具有福保身分,於104 年10月13日因腹痛至被告任職之成大醫院疼痛科門診,又於同年月19日,原告因上次自費602 元的貼布在腹部發生了紅點,所以再次找被告看診。

嗣於105 年3 月7 日,原告以被告有伊所稱言詞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而去找負責處理成大醫院客訴之朱砡鋒談賠償事宜,並說只要被告付原告10萬元就和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同年月19日看診時,對原告說:「有沒有畢業?有沒有畢業?」、「你今天來掛我的號,只是要拿畢業證書來給我看而已嗎?」;

原告另於105 年3 月7 日與朱砡鋒談和解時,被告竟說:「我從來都沒有錯,你(指原告)104 年10月13日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否認有說上開言詞,林姿吟及朱砡鋒亦證稱被告沒有說上開言詞,被告多次踐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再者被告之答辯內容洩漏原告之病歷,讓被告的律師、助理及法官知道,也讓在場開庭之人知道,違反個資法第6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如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姿吟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跟診護理人員,我在被告的診間看過原告1 次,時間約104 年10月,原告是因為疼痛來到被告的門診,我印象中原告看過很多科,都沒有改善所以才來我們的門診,其他我都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們還要批單、發單、接電話等診間業務,有些話我不一定有聽到。

(問:原告表示:在104 年10月13日他拿健保卡去看被告的門診,原告跟被告表示他是學法律的,小額的自費我也負擔得起,被告就說:「有沒有畢業、有沒有畢業?」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過上述有沒有畢業的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

(問:你跟診被告的時候,有無聽過被告回答原告說:「你今天來掛我的號,只是要拿畢業證書來給我看而已嗎?」)沒有等語;

證人朱砡鋒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

(問:據原告表示:他在105年3 月7 日有去找你談要求被告付他10萬元作為踐踏原告人格權的賠償事宜,這件事情是否就是你看到原告的原因?)日期跟金額我不確定,這次是第二次或第三次。

(問:105 年3 月7 日原告去找你談時,被告有無在場?)原告來找我時,我們是另外約在駐警室的辦公室那邊會談,旁邊有駐警在,但只有我跟原告在談,被告沒有在場,我是負責處理成大醫院客訴的事情。

(問:你是否記得當天你們談了何談話內容?)沒有很清楚,大致上是原告剛剛陳述的那些有關。

(問:是否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剛剛那些話侵害他的人格權的事情?)是。

我跟原告會談的幾次,被告都沒有在場過。

(問:原告說在105 年3 月7 日他去找你談賠償事宜,原告說只要被告付他10萬元,那我們就和解,被告說:「她從來都沒有錯」,被告說原告「他104 年10月13日之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有沒有聽到被告說過上開兩句話?)我沒有聽過被告說:「她從來都沒有錯」這句話, 我也曾經問過被告有無說過原告「他104 年10月13日之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這句話,被告也說她沒有說過這句話,這些都是我私底下問被告的。

(問:你當時跟原告談的結果,你跟原告如何表示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我是跟原告說,經過我詢問被告的結果,被告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那時有跟原告說賠償的部分應該是沒有辦法。

原告不只找我兩次,原告第一次跟我談到賠償的事情是在樓下的駐警室,因為那次我沒有找到被告,原告有去找院長室,那時候我就去院長室處理原告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我是哪一次跟原告說沒有他說的要賠償的事情,我們沒辦法賠償。

(問:你有無從電話中聽到被告說:「她從來都沒有錯」這句話,被告有無說過原告「他104 年10月13日之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這句話?)我沒有聽過被告說上開兩句話,第二句是我問被告有無說「他104 年10月13日之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這句話,被告說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在場人員林姿吟及朱砡鋒均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言詞。

雖原告否認證人林姿吟及朱砡鋒前開證詞之真正,惟除了原告片面之否認及主張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林姿吟、朱砡鋒僅為被告之成大醫院同事,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林姿吟及朱砡鋒前開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有上開言詞,自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曾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言詞乙節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月19日、105 年3 月7 日分別為上開言詞,踐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所謂「誹謗」是指被指述人並無行為人所指具體之違法不當行為,而行為人扭曲事實作不實指摘,並加以傳述於公眾或他人,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貶損。

惟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價,則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自應依社會客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

又名譽權亦屬民法保障之權利,而名譽權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有伊主張之上開言詞,構成刑法誹謗罪,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但業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認定被告縱有上開言詞,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足證被告確無原告所稱踐踏或侵害原告人格權而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

況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同年月19日看診時,對原告說:「有沒有畢業?有沒有畢業?」、「你今天來掛我的號,只是要拿畢業證書來給我看而已嗎?」;

原告另於105 年3 月7 日與朱砡鋒談和解時,被告竟說:「我從來都沒有錯,你(指原告)104 年10月13日初診是拿著健保卡說我是福保」等情,縱然為真實,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亦無造成貶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或侮辱原告之結果,則被告縱有上開言詞,仍不構成故意或過失及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或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

是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人格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生原告人格受損之結果乙節,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言詞,嚴重踐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並無可取。

(五)復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

而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

此項刑事被告之辯護權,於民事訴訟亦應一體適用,以保障被告在民事訴訟上之訴訟抗辯權。

因此當事人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祕密,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答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祕密,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六)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否認有說上開言詞,林姿吟及朱砡鋒亦證稱被告沒有說上開言詞,被告多次踐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否認誹謗原告名譽之答辯,要屬被告合法行使其刑事訴訟之辯護權,參照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至證人林姿吟及朱砡鋒所為前開證言,乃基於其親身見聞所為,雖然不符合原告之意,亦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七)又查被告乃因原告之起訴狀內提及原告前來門診及被告診療、用藥之情形,始將其問診、診斷原告病情之就醫經歷於其答辯狀中說明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爭點整理狀各1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答辯所提及有關原告就醫內容(即原告所稱之原告病歷部分),乃被告行使其身為民事被告之抗辯權,且與原告起訴被告涉犯侵權行為之主張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並未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要屬被告正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抗辯權,並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是被告所為有關原告病歷部分之答辯內容,雖因此為被告之律師、助理、法官、在場開庭之人所知悉,亦屬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公開法庭審理之不得已結果,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自不具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

被告辯稱其答辯狀的抗辯方法是訴訟上正當權利的行使乙節,同屬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答辯內容洩漏原告之病歷,讓被告的律師、助理及法官知道,也讓在場開庭之人知道,違反個資法第6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仍屬無據,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稱多次侵害、踐踏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之病歷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要屬被告行使其民事訴訟上抗辯權之行為,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為上開言詞,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否認有說上開言詞,林姿吟及朱砡鋒亦證稱被告沒有說上開言詞,被告多次踐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再者被告之答辯內容洩漏原告之病歷,讓被告的律師、助理及法官知道,也讓在場開庭之人知道,違反個資法第6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得依構成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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