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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鄒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季廷
被 告 劉子芸即劉懿苓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其夫積欠債務,為恐其財產亦遭追償,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寄託與被告,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寄託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經被告以其母許麗芬名義於105 年3 月15日匯款500,000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2,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曾於105 年2 月15日協商等賺到錢再還給原告,原告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訴字卷第21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將2,500,000 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此款項並非贈與被告,及被告另於前揭時間以其母許麗芬名義匯款500,000 元至原告前揭帳戶係在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足認原告將2,500,000 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寄託與被告者為金錢,屬代替物,並為動產,則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寄託契約係屬消費寄託關係。
(三)次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
依此反面解釋,若未定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寄託人自得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與原告協商等賺到錢再還給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兩造間系爭寄託契約未定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基於系爭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還之2,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 、9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還之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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