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310,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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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鄭黃高鶴
訴訟代理人 鄭清正
鄭佳昉
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被 告 林惠珠
張靖琴
詹明桂
李月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原臺南市白河鎮農會,以下簡稱白河區農會)自民國91年起至104年間每月均有陸續存款,而原告每次前往被告白河區農會存款時,被告均有收入傳票或存入憑條之副本交予原告,因被告給付原告之存入憑條及收入傳票經過一段時間後發現收入傳票全部褪色,所記載之文字亦全部褪色,經原告逐一核對後竟發現原告之存款有存入傳票,但被告白河區農會之收款分類帳(甲)竟未記載入帳,而被告白河區農會之收費員竟侵占入己,侵占之被告姓名及數目如起訴狀所附之被告侵占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侵占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124號卷第8頁)所載。

且除本件甲存之存根可證外,其他部分存款已褪色,因此原告非但損失頗大,且與第三人談及生意時表明原告之存款數目經第三人徵信結果認為原告所審不實,致名譽受損無法彌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1.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應向聯合報,在捌萬元之刊登費用內刊登廣告一天向原告道歉啟事,其內容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道歉啟事:因為本會收費員沈順璋、張靖琴、林惠珠、詹明桂、李月鳳、李淑貞因侵占客戶鄭黃高鶴在本會存款,特此登報表達歉意」。

2.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被告沈順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00元。

3.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被告林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

4.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被告張靖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5.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被告詹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6.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被告李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7.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與被告李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8.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應給付原告122,458元。

9.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如系爭侵占明細表所示之存款,有部分入預收款、部分催收沖帳、部分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皆有跡可尋。

另原告指稱被告收費員故意使用會褪色之銀光紙乙事,可能是原告要求備份時用傳真機影印所致;

蓋被告收費員所使用之紙張均係被告白河區農會向印刷廠訂購之傳票,並非原告指稱會褪色之銀光紙。

又原告另稱其因上述情形造成與第三人談及生意破局且致其名譽受損乙事,被告等認為其說法係屬強辭奪理,因其所入款項係為繳納貸款,與第三人談生意需認可其存款數目之意旨不同,故原告指稱其因上述情形造成與第三人談及生意破局且致其名譽受損乙事,被告等皆不認同。

(二)就原告檢具之系爭侵占明細表說明如下:1.編號1傳票之2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預收款。

2.編號2傳票之1,000元(非明細表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沖償應收款。

3.編號3傳票之38,300元係以現金方式入帳,其中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22,202元入於預收款,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4.編號4傳票之38,3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38,300元,其中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22,202元入於預收款,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5.編號5傳票之38,300元係入帳於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38,300元,其中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22,202元入於預收款,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6.編號6傳票之2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5年3月15日和編號13-19等金額合併(合計157,000元)從專戶轉出再轉入預收款。

7.編號7傳票之38,3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38,300元,其中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22,202元入於預收款,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8.編號8傳票之20,000元係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再從專戶轉出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剩餘金額3,902元暫放放款專戶。

9.編號9傳票之10,000元係92年9月15日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於93年3月3日連同93年3月2日入帳的15,000元及說明10之剩餘金額3,804元(合計28,804元)一起轉入預收款。

10.編號10傳票之16,000元係以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從專戶轉出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此處多出的98元從說明8之剩餘金額扣除剩餘3,804元。

11.編號11傳票之3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35,000元,其中12,798元沖償160萬元貸款,18,902元入於預收款,3,300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12.編號12傳票之2,458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再從專戶轉出2,458元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13.編號13傳票之1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3年6月1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從專戶轉出再轉入預收款。

14.編號14傳票之10,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3年8月2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從專戶轉出再轉入預收款。

15.編號15傳票之10,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3年9月2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再轉入預收款。

16.編號16傳票之20,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4年1月31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再轉入預收款。

17.編號17傳票之1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4年3月16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再轉入預收款。

18.編號18傳票之15,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4年12月6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再轉入預收款。

19.編號19傳票之20,000元係以現金入帳於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93年11月23日入帳),95年3月15日和其他款項合併(合計157,000元)再轉入預收款。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系爭侵占明細表之存款云云,固據提出白河區農會明細分類帳為憑、收入傳票、存入憑條及自行製作之系爭侵占明細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對原告提出臺南市白河鎮農會明細分類帳為憑、收入傳票及存入憑條並不爭執為真正,而就系爭侵占明細表則一一說明入帳方式、如何沖償貸款及滙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並提出預收款、應收款項會計明細表及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交易明細表為憑。

則被告抗辯原告繳入白河區農會之款項均已入帳,為可採信。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提出之2張反光紙命被告辨認,被告為【『一、1張有看出「白河鎮農會收入傳票」,日期是「91年4月8日」、金額「25000元」,還有看到「預收款」3個字,有「鄭黃高鶴」的字樣。

二、1張有看出「白河鎮農會收入傳票」,日期是「91年2月4日」,金額「35000元」,左手邊有寫「鄭黃高鶴入」的字樣,還有看到「預收款」3個字』】之陳述,有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該2紙反光紙所載款項均已入帳,有被告提出之預收款、應收款項會計明細表及86000100510788白河區農會放款專戶交易明細表為憑,是被告抗辯該2紙款項亦已入帳,為可採信。

3.綜上,原告提出之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侵占原告存款。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存款遭被告侵占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而被告抗辯並未侵占原告款項,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應刊登道歉啟事;

請求被告白河區農會與被告沈順璋、林惠珠、張靖琴、詹月桂、李月鳳、李淑貞應分別連帶給付165,900元、38,300元、30,000元、16,000元、15,000元、15,000元及請求被告白河區農會應給付122,45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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