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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新嘉
被 告 劉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85萬9,108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為擔保,其於96年7月10日、96年8月20日、97年5月20日分別償還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元,迄今尚餘276萬9,108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66號卷第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其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性質,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4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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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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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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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6月26日 │100萬元 │未載 │CH447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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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6月26日 │100萬元 │未載 │CH447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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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6月26日 │60萬7,500元 │未載 │CH447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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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年9月20日 │25萬1,608元 │91年3月20日 │CH447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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