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17,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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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謝鐘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洪文吉
沈洪文英
顏洪文銀
洪文通
洪美珠
洪振順
洪瑞興
洪嫚檠
蔡明正
蔡慶璋
蔡明和
蔡明賢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文吉、沈洪文英、顏洪文銀、洪文通、洪美珠、洪振順、洪瑞興、洪嫚檠、蔡明正、蔡慶璋、蔡明和、蔡明賢、蔡淑貞應就被繼承人黃育叁所遺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洪文吉、沈洪文英、顏洪文銀、洪文通、洪美珠、洪振順、洪瑞興、洪嫚檠、蔡明正、蔡慶璋、蔡明和、蔡明賢、蔡淑貞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育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原告取得。

⒊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16,350元。

㈡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8、被告等人公同共有18分之2。

㈢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當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

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

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配偶。

(三)直系尊親屬。

(四)戶主。

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有關繼承制度之習慣,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部分,不分男女,均得為繼承人,且得代襲繼承;

配偶部分係無直系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此與我國民法繼承編配偶得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者有異,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

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黃育叁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之繼承情形,說明如下:⒈經查,被繼承人黃育叁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0月17日歿,其並無子嗣,按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其繼承人應為配偶即陳氏加魯單獨繼承。

⒉又陳氏加魯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8日歿,按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其繼承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次男洪耀欽與長女蔡洪金,應繼分為各2分之1。

⒊嗣洪耀欽於103年9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即其長男洪文開(但先於91年1月3日死亡)、次男洪文吉、長女沈洪文英、次女顏洪文銀、三男洪文通、三女洪美珠,應繼分為各12分之1。

惟因洪文開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洪振順、次男洪瑞興、長女洪嫚檠代位繼承,應繼分則為各36分之1。

雖洪振順、洪瑞興、洪嫚檠曾於91年間就被繼承人洪文開部分拋棄繼承,惟仍不影響渠等之代位繼承權,是以洪振順、洪瑞興、洪嫚檠仍應為被繼承人洪耀欽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⒋另蔡洪金於94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即其配偶蔡銀山、長男蔡明正、次男蔡慶璋、三男蔡明和、四男蔡明賢、長女蔡淑貞,應繼分各12分之1。

嗣蔡銀山於99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他5名子女繼承,故蔡明正等5人之應繼分總計為各10分之1。

⒌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黃育叁之現存繼承人暨其應繼分為:洪文吉12分之1、沈洪文英12分之1、顏洪文銀12分之1、洪文通12分之1、洪美珠12分之1、洪振順36分之1、洪瑞興36分之1、洪嫚檠36分之1、蔡明正10分之1、蔡慶璋10分之1、蔡明和10分之1、蔡明賢10分之1、蔡淑貞10分之1。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育叁共有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為18分之2,惟其於4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長年來皆係由原告租與他人耕作使用,仰賴原告兄弟所有坐落同段393之3地號土地留設之田路通行。

況被告等人之持分甚微,如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將致土地成多筆畸零地而難以使用,為顧及兩造之利害關係,及貼近系爭土地長年之使用狀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另補償被告216,347元。

二、被告蔡慶璋抗辯略以:希望原告以公告地價加4成補償被告等人;

其餘被告經合法達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黃育叁(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8、18分之2。

㈡黃育叁已於大正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文吉、沈洪文英、顏洪文銀、洪文通、洪美珠、洪振順、洪瑞興、洪嫚檠、蔡明正、蔡慶璋、蔡明和、蔡明賢、蔡淑貞。

㈢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租與其堂哥耕作水稻,西側與南側均臨他人搭建之雞舍,其餘均臨他人之稻田,北側有田間小徑可接南85縣道通行。

㈣系爭土地經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價值為1,947,120元,黃育叁之持分價值為216,3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育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8、18分之2,而黃育叁已於大正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育叁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所測量字第1050096129號函(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

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尚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57年台上第2117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租與其堂哥耕作水稻,西側與南側均臨他人搭建之雞舍,其餘均臨他人之稻田,北側有田間小徑可接南85縣道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至14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系爭土地經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價值為1,947,120元,黃育叁之持分價值為216,34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之土地縱分歸原告所有,然原告願依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之鑑定價格216,347元補償被告,參以系爭土地目前均由原告使用收益等情,該方案較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至被告蔡慶璋固主張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之金額補償被告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價格較貼近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尚難憑採;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
│1   │原告              │9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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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洪文吉、沈洪文│18分之2                       │
│    │英、顏洪文銀、洪文│                              │
│    │通、洪美珠、洪振順│                              │
│    │、洪瑞興、洪嫚檠、│                              │
│    │蔡明正、蔡慶璋、蔡│                              │
│    │明和、蔡明賢、蔡淑│                              │
│    │貞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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