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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南和工程
法定代理人 莊媖茹
原 告 蔡金泉即田洋企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即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至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債權於新台幣1,658,492元之範圍內存在,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並非專屬管轄,是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以書面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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