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82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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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陳至宜
被 告 林步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忠義路外側車道,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及後續照護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05,123元、看護費用82,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4,839元、復健費用10,650元、系爭機車及鞋子損失3,570元、不能工作損失17,74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後續傷口照護藥品24,000元、另購衣物6,474元、美容院洗頭8,100元及看護費用逾6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

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訴字卷第73至7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右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忠義路外側車道,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7951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確定(南司調字卷第13至19頁)。

⒊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⑴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跨越槽化線,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⑵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74號卷第7至8頁)。

⒋被告就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同意給付:⑴已支出醫療費用61,311元。

⑵醫療照護用品暨營養品18,941元、鈣質小魚乾871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7,746元。

⑷就醫交通費用265元。

⑸看護費用66,000元範圍內。

⑹機車損壞(須計算折舊)、鞋子毀損490元。

⑺復健費用10,650元。

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醫院擔任批價掛號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其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8,743元、173,38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駕駛,其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訴字卷第2至5頁)。

⒍原告就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⑴醫療及後續照護用品費用105,123元。

⑵看護費用82,000元。

⑶增加生活支出14,839元。

⑷復健費用10,650元。

⑸機車及鞋子損失3,57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17,746元⑺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右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忠義路外側車道,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及後續照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311元、購買醫療照護用品暨營養品18,941元及鈣質小魚乾871元,合計81,123元(計算式:61,311元+18,941元+871=81,123元),為被告所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原告另請求預估傷口照護藥品費用24,000元,則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8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郭綜合醫院10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進行手術,術式為開放式肱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又依郭綜合醫院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於105年10月11日再次住院,於105年10月12日手術,術式為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10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3日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且被告對原告於該3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見訴字卷64頁)。

而兩造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見訴字卷第7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日+3日)×2,000元=66,000元】,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初期須全日看護38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逾66,000元之請求,並非可採。

⒊增加生活支出: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手臂無法上舉,須支出另購衣物費用6,474元、美容院洗頭8,100元,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手臂無法上舉為術後暫時之情況(復原期),原告購買衣物及洗髮等消費行為,係個人所決定,實無法與系爭事故認定之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支出之必要,是其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⑵原告另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5元,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其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

⒋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0,650元,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機車及鞋子損失:⑴機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8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漢達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73頁),因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10日約4月,是採用上開平均法將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應為2,8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0元÷(3+1)=77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3,080元-770元)×1/3×(4 /12)=257元;

折舊後價值:3,080元-257元=2,8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82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⑵鞋子部分:原告請求鞋子毀損重購費用490元,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746元,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醫院擔任批價掛號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其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8,743元、173,38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駕駛,其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9,097元(計算式:81,123元+66,000元+265元+10,650元+2,823元+490元+17,746元+350,000元=529,097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機車沿忠義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適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突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頁)。

又系爭機車係於劃有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上遭被告撞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1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向北直行,本不應行駛於劃有右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然其未遵行車道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⑴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跨越槽化線,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⑵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278元(計算式:529,097元×80%=423,278元)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105年9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3,278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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