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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郭定達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洪搏遠
吳孟穎
吳韋謙
楊志平
陳震昇
陳震宇
楊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搏遠、吳孟穎、楊志平、陳震昇、陳震宇、楊宏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洪搏遠、吳孟穎、陳震昇分別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經囑託送達後均表示無庸提解、不願到庭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洪搏遠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並邀約其前往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158巷口處之麥當勞(下稱海佃路麥當勞)見面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斯時被告洪搏遠正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被告吳孟穎、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及訴外人方國峯等人聊天,被告洪搏遠遂將上情告知在場之人,眾人遂決定由被告洪搏遠、方國峯先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前,被告吳孟穎、吳韋謙、楊志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海佃路麥當勞。
原告與女友即訴外人邱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海佃路麥當勞時,見被告洪搏遠、方國峯將甲車停在該處等候,原告即自行進入甲車內與被告洪搏遠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嗣被告吳孟穎乘坐乙車抵達該處後見原告人在甲車內,即與被告洪搏遠、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孟穎將原告從甲車拉出,再與被告洪搏遠、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以棍棒、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被告吳孟穎並隨即要眾人將原告帶至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之「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繼續追討債務,並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抵住原告身體左後方,由被告吳韋謙、楊志平搭著原告肩膀強行使原告乘坐乙車,繼而由被告吳韋謙駕駛乙車、被告吳孟穎乘坐在乙車副駕駛座、被告楊志平與被告陳震昇分乘乙車後座左、右二邊將原告挾持坐在乙車中間,另被告洪搏遠與方國峯共乘甲車,被告陳震宇與被告楊宏文共乘丙車尾隨在乙車後方前往「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邱美芳因擔心原告安危,亦駕駛A車緊跟在後。
眾人抵達「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後,將原告自乙車拖出,被告洪搏遠、吳孟穎、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接續上揭犯意,在「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某鐵皮屋內、空地等處再以棍棒、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肺挫傷併少量血胸、左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吳孟穎並指示被告陳震宇、陳震昇將原告丟進A車後車廂。
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妨害原告自由等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3702號、3746號、37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被告吳孟穎等6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孟穎)、5月(被告吳韋謙)、3月(被告楊志平)、3月(被告陳震昇)、3月(被告陳震宇)、3月(被告揚宏文),均得易科罰金;
另被告洪博遠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及精神上飽受驚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及擄走、凌虐丟進後車廂妨害自由等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醫院及新樓醫院診療,迄至事發後約1個月原告因案收押在臺南看守所之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約6、7,000元。
另原告所受左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彎曲使力而殘存障害,據醫師告知該左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必須開刀治療始能回復(目前監所中無法開刀治療),預計該開刀及復健之醫療費用至少須6萬元。
又原告自上開事件後,處於杯弓蛇影之恐懼中,連開庭面對被告時仍心有餘悸,因此罹患憂鬱症,亦須接受治療。
為此,爰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東昌中古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借用游致銘名義登記),原告以低價買入中古車經過細心整修後再以高價賣出,每部中古車至少有5萬元之利潤,每月大約可賣出至少3至4部中古車,且因原告之東昌中古車行係加盟順興聯盟(SUM),在品牌保證下較易賣出,故原告每月大約可有15萬元至20萬元之獲利。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整隻左手嵌石膏,致有3個月期間無法開車外出買賣中古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至少大約45萬元至60萬元(即15萬元至20萬元/月乘以3個月),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毒打痛毆並擄走凌虐,且最後丟進後車廂而命懸一線,且迄今數年,所受左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仍不能彎曲使力致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日常生活亦有極大之不便;
另原告亦因該事件而罹患憂鬱症,致身心痛苦加倍。
而被告不但於刑案否認犯罪(被告洪搏遠甚至謊稱其為原告擋拳),更於刑案及本件均硬拗已就刑事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均再度重創原告身心,使原告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醫療費用)+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雖於102年12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依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雙方係就先前之金錢糾紛予以解決,非就本件刑事犯罪之賠償請求和解。
而所謂先前之金錢糾紛係指原告曾經由被告洪搏遠、吳孟穎介紹,向被告吳韋謙借款33萬元,其後原告尚積欠大約5、6萬元未償一事,與本件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無關。
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係承接第1條之「雙方過去所發生之金錢糾紛」而來,此因之前被告洪搏遠曾帶同被告陳震昇向原告借款3萬元,於簽立該和解書時一併解決過去所發生之金錢糾紛,被告陳震昇將其先前積欠之3萬元匯至原告前妻溫盈盈之帳戶以為清償。
故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先前金錢糾紛為解決,而非就本件刑事犯罪之賠償以為解決至明。
2.有關系爭和解書第4條內容,係因被告洪搏遠等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曾自原告與女友邱美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走5把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手槍;
其後被告洪搏遠對原告佯稱要將上開5把道具模型手槍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偕同前妻溫盈盈依約至關廟區東興路123號張伯祿議員服務處;
未料張伯祿議員之助理竟稱要處理兩造先前之金錢糾紛並草擬和解書,原告見狀即表示被告洪搏遠等人必須返還5把道具模型手槍並將之寫入和解書內,張伯祿議員之助理卻表示只可於口頭上合意,不適合形諸於文字寫在和解書裡面,故該和解書第4條之文字即未依實際上之口頭合意寫成,該條文之合意實指「原告於被告洪搏遠等人將5把道具模型手槍返還原告後,撤銷對被告洪搏遠等人之傷害告訴,並親自將本和解書送達第五分局偵察隊備案辦理」。
嗣兩造簽署和解書後,被告洪搏遠等人竟未履行上開實際上之口頭合意,僅返還3把道具模型手槍予原告,原告當場即對被告洪搏遠等人表示上開傷害告訴之和解不算成立,被告洪搏遠即表示其再回去找另外2把來還云云,其後即無任何下文,原告則因被告洪搏遠等人未履行上開實際上之口頭合意,認定上開傷害告訴之和解不算成立而未撤回對洪搏遠等人之傷害告訴,亦未將系爭和解書送達第五分局偵察隊備案辦理,故有另件刑事判決除認定被告洪搏遠等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結果甚明。
基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僅就傷害之刑事告訴部分為處理(不包括妨害自由部分),未就民事賠償部分一併解決,且刑事傷害撤回告訴之條件亦未成就,故系爭和解書第4條確實未就本件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為和解。
如前所述,該和解書完全未就妨害自由之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為處理,此由系爭和解書前言僅談論被告洪搏遠等人涉嫌傷害,而未論及被告洪搏遠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即可得知(前言部分顯然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願與洪搏遠等人一起上車到臺南市歸仁體育公園談判)。
故系爭和解書協議內容顯然均未論及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所辯實無可取。
3.縱勉強認定系爭和解書之協議內容及於本件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洪搏遠等人亦未履行其債務(即應於該和解書簽署之後即返還5把道具模型手槍),原告已當場催告被告洪搏遠等人履行其債務,被告洪搏遠等人不但迄未履行其債務,甚至拒絕履行(因其等既主張業已和解者即否認尚有債務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以本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業已和解云云,即無理由。
4.退步言之,倘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惟因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係先受被告洪搏遠以返還物品詐騙之詞誘至張伯祿議員服務處,且因於102年12月8日已遭被告洪搏遠等人毒打痛毆並強押擄走,仍心有餘悸,倘知悉被告洪搏遠會偕同其餘6名被告在張伯祿議員服務處,原告自不敢前往。
況原告至服務處時,滿懷畏懼而無從逃避,只有硬著頭虛與委蛇,且畏怖被告洪搏遠等人手段毒辣及人多勢眾,害怕再度遭受不測,不得已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與實情不符之系爭和解書。
因原告係受脅迫才會在被告洪搏遠等人尚未將物品返還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事後才未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履行,故原告以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出於遭脅迫之事由而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另刑事案件中以否認和解之方式默示對被告等人為之,故系爭和解書業已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抗辯本件業已和解應無理由,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韋謙部分: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另民事部分當時已在臺南市議員張伯祿服務處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和解,和解範圍包含原告本件民事請求的部分,事情應已解決,且原告簽和解書時,其前妻有在場,被告沒有強迫或脅迫原告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搏遠、楊志平、陳震昇、楊宏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已經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孟穎、陳震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向原告追討債務,於102年12月8日毆打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3702號、3746號、37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被告吳韋謙、楊志平、陳震昇、楊宏文、吳孟穎、陳震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吳孟穎)、5月(吳韋謙)、3月(楊志平)、3月(陳震昇)、3月(陳震宇)、3月(揚宏文),均得易科罰金;
另被告洪博遠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詳如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事實欄所述。
㈢原告與被告洪博遠、吳孟穎、吳韋謙、陳震昇、陳震宇、楊宏文等人,於102年12月16日至臺南市議員張伯祿服務處(臺南市○○區○○路000號)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上開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為處理債務糾紛,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洪搏遠,並邀約前往海佃路麥當勞見面,被告洪搏遠遂與被告吳孟穎、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及訴外人方國峯一同開車前往。
嗣原告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邱美芳駕車抵達海佃路麥當勞時,見被告洪搏遠、方國峯將車停在該處等候,即自行進入車內與被告洪搏遠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洪搏遠與吳孟穎、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孟穎將車內之原告拉出,並與被告洪搏遠、吳韋謙、陳震宇、陳震昇、楊宏文、楊志平以棍棒、徒手等方式加以毆打,再將原告帶至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之「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繼續追討債務,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抵住原告身體左後方,由被告吳韋謙、楊志平強制使原告乘坐車內,繼而由被告吳韋謙駕駛、被告吳孟穎乘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楊志平與被告陳震昇分乘車內後座左、右二邊將原告挾持坐在中間,另被告洪搏遠、方國峯、陳震宇、楊宏文共乘2輛車尾隨前往「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於抵達「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後,將原告自車內拖出,再接續上揭犯意,於「貴妃遊覽公司」停車場某鐵皮屋內、空地等處以棍棒、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肺挫傷併少量血胸、左側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被告吳孟穎並指示被告陳震宇、陳震昇將原告丟進車後車廂。
嗣原告報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上開被告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3702號、3746號、375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被告吳孟穎、吳韋謙、楊志平、陳震昇、陳震宇、楊宏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吳孟穎)、5月(吳韋謙)、3月(楊志平)、3月(陳震昇)、3月(陳震宇)、3月(揚宏文),均得易科罰金;
另被告洪博遠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均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7人毆打傷害、妨害行動自由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原告固不爭執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主張該和解內容係解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並不包括上開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1.原告透過被告洪博遠向被告吳孟穎借款,再由被告吳孟穎介紹向被告吳韋謙借款33萬元,惟於借款後未清償,始生上開被告傷害原告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此參諸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述內容亦足至明,則本件糾紛乃源於原告借款未還所致乙節,即堪可採。
又兩造係於「102年12月8日」發生上開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事實後,方至臺南市議員張伯祿服務處簽立系爭和解書(102年12月16日),且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立和解書人郭定達(以下簡稱甲方)、陳震昇、洪博遠、陳震宇、蔡忠庭、楊宏文、吳孟穎、吳韋謙等柒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凌晨2時15分在臺南市海佃路麥當勞隔壁全家超商前面,因為金錢糾紛起爭執、互打,然後雙方一起上車到臺南市歸仁體育公園談判,經路人報歸仁派出所處理,本案甲方檢具傷單向臺南市第五分局偵察隊提出傷害告訴,目前偵辦中。
事後經親友出面調解,雙方係因金錢來往產生誤會,雙方同意和解息事寧人,和解的條件如左:一、雙方過去所發生之金錢糾紛,全部圓滿解決互不相欠。
二、乙方於102年12月31日付給甲方新臺幣參萬元整。
三、本和解書經雙方簽章後成立生效。
四、甲方應於本和解成立後撤銷對乙方之傷害告訴,並親自將本和解書送達第五分局偵察隊備案辦理。
五、本和解書特立肆份,雙方各持乙份,乙份送臺南市第五分局偵察隊,乙份留本服務處存查。」
等語(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6、7頁),可見雙方已將發生爭執乃因金錢糾紛而招致被告傷害原告及至歸仁體育公園談判等緣由、結果寫入和解書內,並合意以雙方互不相欠金錢,及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萬元為條件而成立和解,則探究原告積欠款項未清償之前提事實、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間、目的、兩造意思及上開糾紛事實綜合判斷,足徵原、被告係為一併解決借貸、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所生損害賠償而至上址協商並成立和解,尚非僅就原告積欠被告金錢一事予以解決,否則即無必要將上開事件之起因及過程記載於和解書內,此由原告於和解書上同意於和解成立時撤銷對被告傷害告訴乙節益徵該情(至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罪部分,因屬公訴罪而非告訴乃論罪,故無撤回告訴之問題)。
基此,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依和解書約定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86頁),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被告抗辯上開糾紛事故雙方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即非無據,堪予憑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萬元,並非損害賠償之金額,係償還之前借貸乙節,因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系爭和解書明文記載「乙方於102年12月31日付給甲方新臺幣參萬元整」一語,並未有任何文字載明原告上開所稱之情,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併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博遠取走5把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手槍,經協商後同意歸還,系爭和解書第4條內容實際合意乃指「原告於被告洪搏遠等人將5把道具模型手槍返還原告後,撤銷對被告洪搏遠等人之傷害告訴,並親自將本和解書送達第五分局偵察隊備案辦理」。
其後因被告洪搏遠等人未履行上開口頭合意,僅返還3把道具模型手槍,故上開傷害告訴之和解「不成立」而未撤回對洪搏遠等人之傷害告訴,亦未將系爭和解書送達第五分局偵察隊備案辦理,系爭和解書第4條僅就傷害之刑事告訴部分為處理(不包括妨害自由部分),未就民事賠償部分一併解決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洪博遠取走5把道具模型手槍,並同意返還之情,此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無涉,亦與兩造間之金錢糾紛無關,且和解係屬契約行為,一經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履行和解內容乃成立「後」可否解除契約之問題,並不因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反推認定和解不成立,更遑論系爭和解書並未將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道具模型手槍列入和解內容範圍內,故是否返還道具手槍自不影響兩造和解成立或解除契約之結果。
又撤回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係屬二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係雙方和解條件之一,撤回與否僅攸關有無履行和解內容之事由,並不影響和解成立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乃屬公訴罪,原告尚無撤回告訴而生阻礙訴追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和解書第4條僅約定「撤銷對乙方之傷害告訴」一語,即否認兩造已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之結果,原告以上開理由再予爭執,諉屬無據,亦無可取。
3.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其因被告或第三人恫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其心生恐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空言陳稱因畏怖被告洪搏遠等人手段毒辣及人多勢眾,害怕再度遭受不測,不得已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與實情不符之和解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本院無從僅憑其個人上開片面之語,逕予認定其和解意思表示因受脅迫業經撤銷而不生和解效力,原告自應仍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
4.基上,兩造既就金錢糾紛及被告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違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合意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即生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就上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能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洵屬有據,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和解效力所拘束,原告主張雙方僅就金錢糾紛達成和解,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而解除契約,且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均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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