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85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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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黃博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29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11年11月4日;

利息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1%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2.76%;

另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5年9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891,29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

然被告未曾於原告處開立帳戶或申請貸款,且被告之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之筆跡,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亦非被告所使用,服務單位亦非臺鐵臺中運務段而係臺鐵后里火車5站,其上所載通訊地址彰化市○○路00巷00號被告亦未曾居住。

是原告持有之系爭借據應係他人所冒名偽造,並非真正,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查原告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記載之約定撥款方式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名下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十信帳戶),惟系爭十信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申請開立,該帳戶為他人冒名開立,原告雖撥款至系爭十信帳戶,惟該筆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則原告未交付金錢於被告得使用支配之範圍內。

再查,被告經原告催告還款後,驚知遭人冒貸,前往原告處及彰化十信三民分社了解案情,當場與在場職員確認於104年11月2日在該處開立系爭十信帳戶之影像中,開戶者並非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收取原告貸與之款項,兩造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抗辯其係遭冒名簽立系爭申請書及借據,故原告應先就系爭申請書及借據是否係被告所簽立,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借據及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正本上「黃博鴻」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臺灣鐵路局嘉義車班組提供之簽名紀錄欄、臺南郵局開戶資料之申請人欄、儲戶姓名欄、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上之存戶親簽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印鑑卡上開戶人簽名欄、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存戶親簽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上開戶人簽名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申請人欄上由被告親簽之「黃博鴻」簽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上「黃博鴻」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親簽之「黃博鴻」簽名之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106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660號函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83頁),堪信為真。

足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人並非被告,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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