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934,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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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福來
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吳福來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7257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吳福來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0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被告吳福來業經催討,迄今皆未清償。

詎當原告調查被告吳福來之財產資料,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始知被告吳福來於民國95年8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祥,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被告吳福來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被告吳福來於95年8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被告吳福來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被告吳福來移轉系爭房地後仍設籍在系爭房地,被告吳福來此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此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我們認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雖係登記「買賣」,但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就系爭買賣關係,無法提供買賣合約書及頭期款164萬價金交付等資料,故判決被告敗訴,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難認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另外,我們認為被告在本案主張之借名登記是不存在的,被告吳文祥於87年從臺南高工畢業年紀19歲,曾任印刷廠業務2個月,當時被告一家人經濟來源是由被告吳福來之薪資收入與銀行往來借貸支撐,被告吳文祥實無能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頭期款45萬6千元,應該是由被告吳福來支付頭期款,其後續由被告吳文祥繳納貸款之行為乃為分擔家計所需,買賣之初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正是被告吳福來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可以認為被告吳福來是脫產行為。

被告吳福來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福來訴請被告吳文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福來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吳福來、吳文祥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吳文祥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5年臺南土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福來:⒈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為父子關係,87年當時被告全家4口租屋,被告吳福來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李麗紅86年間因腦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並須靠被告吳福來女兒全天候照料,且被告吳福來當時受雇於臺南縣永康市美豐五金行擔任鐵管送貨員收入亦非穩定,故當時須仰賴長子即被告吳文祥於高工畢業後至印刷廠上班貼補家計。

時因臺南市政府推動國民住宅銷售,被告吳文祥考量其母親身體狀況需有良好的養病環境及改善家庭居住品質,因礙於年齡不符合國宅購買條件,故與被告吳福來商討以被告吳福來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登記購買國宅,並由被告吳文祥支付全部價金,且約定在被告吳文祥欲成家立業時即應移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臺南市政府辦理所有所有權移轉後與臺灣土地銀行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吳文祥以職業軍人薪俸支出繳付。

自87年8月31日起至今所有房屋貸款確均由被告吳文祥每月由其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薪資帳戶於每月5日固定直接扣繳約12,000元不等,迄今從無間斷,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行為,如水電費繳納、管理費用、房屋產險費用支出等等亦都由被告吳文祥支付,而被告吳福來自交屋起並未支付任何貸款,亦無經手或管理家中任何事物,95年間因被告吳文祥在於心智成熟及工作穩定並與訴外人韓如娟將完成終身大事之前提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因被告在於移轉登記仍須負擔相關稅金繳納,即在承辦代書衡量稅賦金額比較後,建採以買賣契約方式移轉所支付各類稅金會比以贈與契約稅金較為減輕,故於95年8月22日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被告吳福來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並不爭執,惟被告吳福來自始至末均未將與原告消費借貸關係告知家中任何成員,故被告吳文祥對於突如其來之債務追索亦無可奈何,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而非原告所指被告吳福來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而故意脫產。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明文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2136號判決亦指出,此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關係相類似,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吳文祥在於自身工作及感情生活穩定情況下,請求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請被告吳福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依法有據。

綜上,原告依法請求代位被告吳福來訴請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於被告吳福來,為無理由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文祥:⒈被告間係父子關係,87年尚未購得系爭房地時,全家包含被告母親吳李麗紅、妹妹吳佩樺等4人均以租屋方式居住於臺南市長榮路與開元路交界處之仁義新村,家屬間並未持有任何不動產,係屬困苦小家庭,而被告吳福來時任職於臺南縣永康市美豐五金行擔任鐵管運送員,收入不穩定,支付一家(被告吳文祥、被告吳文祥之生病的母親、妹妹、生病的祖父、被告吳福來)就已經不太夠,訴外人吳李麗紅於86年3月17日因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而訴外人吳佩樺時僅17歲,因需照護母親而於高中二年級時辦理休學,在家照料母親生活起居,惟訴外人吳李麗紅仍於90年11月13日因不敵病魘纏身辭世。

被告吳文祥身為家中長子當年僅19歲(67年9月25日生),87年6月於省立臺南高工板金科畢業後,深知家中困境,為補貼家計於臺南市成大印刷製版公司擔任業務2個月,且考量家庭經濟負擔及家母身體狀況與居住環境改善,因當時臺南市政府正辦理國民住宅出售,有意改善家庭狀況,但礙於國民住宅買賣承買人資格規定(被告吳文祥時僅19歲為未成年人,且未符合承購國宅資格),遂與其父親被告吳福來商量,先以被告吳福來名義先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國宅登記買賣,並約定購屋價金全數由被告吳文祥負擔,藉以改善全家人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及助於母親吳李麗紅養病之需,俟被告吳文祥欲成家立業時再由被告吳福來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

⒉87年8月31日被告吳福來與臺南市政府順利完成系爭房地移轉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契約簽訂,同時,被告亦因印刷廠工作所得偏低(月薪16,000元),恐無法支應房貸,遂於87年9月1日投身軍旅,選擇空軍志願役士官班隊,入伍1個月有1萬3千多,已足夠繳房貸,並於專業訓練結訓於空軍臺南基地服役後即約88年2月4日掛階時月薪約30,000元至今,被告吳文祥之生活費只有通勤費用,吃都是在軍隊吃,實質改善家庭生活環境。

系爭房地價金共計3,026,000元,其中356,000元是全家湊足所有積蓄及訴外人吳李麗紅女士因病中風勞保給付保險金集合而完成第一期購屋款繳納,尚餘2,570,000元則配合臺灣省政府規定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自87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共計30年,被告吳文祥自87年9月至88年2月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係以現金每期赴銀行繳款,並自88年3月10日起因服役單位之薪資撥發係採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撥給,被告吳文祥即以本身臺灣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約定直接於每月5日扣繳本金及利息12,000元不等直至今日,並無間斷,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行為,如水電費繳納、管理費用、房屋產險費用支出等等亦都由被告吳文祥支付。

又被告吳福來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被告吳文祥不知情,就我國民俗風情文化,父親於家庭外之社會個人行為,縱同住一起,亦無對子女負報告義務。

被告吳文祥要求被告吳福來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時,透過代書辦理,在承辦代書衡量稅賦金額比較後,建採以買賣登記方式所支付稅金會比以贈與為原因稅金較為減輕,當事人為節稅及辦理成本考量,於95年8月22日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中會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係因為當時不懂,後來請教專業律師才知道這是借名登記,知道要還原事實,所以本件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吳福來積欠原告579,308元及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妥字第77257號債權憑證可佐(99年度司促字第2018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5頁)。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吳福來所有,其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即被告吳文祥,並於95年8月22日登記完畢。

⒊被告吳福來於87年8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同時申貸國宅貸款257萬元,因利率差異,分兩筆帳號撥貸,金額分別為160萬元、97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由被告吳文祥存摺扣繳貸款迄今,自90年7月至106年1月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各清償1,210,321元、843,176元;

本案於95年9月22日由被告吳文祥承擔債務,借款人變更為被告吳文祥;

目前每期攤還10,62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21日南授管密字第1065000571、106500075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府都更字第1060293115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93、197頁)。

⒋被告間於9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買賣」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無該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7年間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實係被告吳文祥購買,是否可採?⒉倘被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可採,則被告間上開「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行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福來請求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吳福來之債權人,兩造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所爭執,而該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是否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吳福來債權,則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兩造既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不爭執,而被告辯稱該買賣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即系爭房地於87年間購買之初係被告吳文祥購買,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嗣被告吳文祥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一節,已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對其上開所辯,業提出被告吳福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吳李麗紅之殘障手冊、除戶證明、臺灣省輔助人申請貸款自購住宅資格表、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首期自備款繳付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委託代付明細查詢表、薪資帳戶約定扣繳證明、系爭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6、115-160頁),可證系爭房地係於87年間由被告吳福來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所購買及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257萬元,且自88年3月起即持續於每月5日自被告吳文祥之臺灣土地銀行薪資帳戶中扣繳系爭貸款之本金與利息。

參以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就系爭房地貸款及清償事宜函覆本院稱:被告吳福來於87年8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同時申貸國宅貸款257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由被告吳文祥存摺扣繳貸款迄今,本案於95年9月22日由被告吳文祥承擔債務,借款人變更為被告吳文祥,目前每期攤還金額10,620元;

被告吳福來於87年8月31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同時申貸國宅貸款257萬元,因利率差異,分兩筆帳號撥貸,金額分別為160萬元、97萬元,並自88年3月起由被告吳文祥存摺扣繳貸款迄今,自90年7月至106年1月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各清償1,210,321元、843,176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21日南授管密字第1065000571、106500075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都更字第1060293115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93、197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自始迄今均係由被告吳文祥繳納負擔一情,信而有據。

再者,觀之被告吳福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被告吳福來於87年間應係任職於美豐五金行,斯時之薪資收入僅一萬餘元至2萬餘元,依其薪資收入狀況,要負擔一家數口之日常生活支出已甚為吃緊困難,難認被告吳福來有以自己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是以,被告辯稱係被告吳文祥欲購買系爭房地,但因年齡限制,而先借被告吳福來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故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購買貸款均係被告吳文祥負擔繳納一情,堪可採信。

至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56,000元,雖無法證明係被告吳文祥一人負擔繳納,然被告吳文祥既已獨自負擔系爭房地約八成五之價款(即系爭房地貸款257萬元),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或其家屬間基於相互幫忙之意,以家中積蓄或勞保保險金支付頭期款,此仍無礙系爭房地實質上係被告吳文祥購買並支付價款之事實,故原告僅憑頭期款由何人支付一節,欲推翻系爭房地實係由被告吳文祥購買並支付價款貸款,尚嫌薄弱而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是被告吳文祥購買所有,僅因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基於購買人年齡資格因素之考量(當時被告吳文祥僅19歲),方於87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福來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使用及繳納貸款、稅捐等之人均為被告吳文祥,被告吳福來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

嗣後,被告間於95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福來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吳文祥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雖無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因隱藏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

依上所述,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7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95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間既隱藏有前述之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吳福來與吳文祥間即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吳福來對被告吳文祥即無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從而,被告吳福來之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以該虛偽之買賣而代位被告吳福來請求被告吳文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吳文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其訴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6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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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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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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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        │0000-000│建      │12.318        │10,00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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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材料及房│              │              │
│    │          │門牌號碼              │屋層數  │              │              │
│    │          │                      │        │              │              │
│    ├─────┼───────────┼────┼───────┼───────┤
│    │00000-000 │臺南市北區仁愛段0001-0│鋼筋混泥│總面積:87.09 │全部          │
│    │          │057                   │土/8層  │五層:87.09   │              │
│    │          ├───────────┤        │              │              │
│    │          │臺南市林森路3段140巷31│        │              │              │
│    │          │號5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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