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004,201705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黃昭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未依約繳款
  5. (二)黃昭中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
  6. (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本應返還黃昭中系爭建物,然被
  7. (四)原告為黃昭中之債權人,黃昭中怠於向被告請求償還出賣
  8.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昭中1,227,195元,並由原告代位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11. (二)縱認被告對黃昭中應負返還系爭房屋價額之責,然原告未
  12.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黃昭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計算至105年10月28日止
  15. (二)黃昭中於96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
  16. (三)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信託與張正龍,並於99年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
  18.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賣與陳志強所得利益為何?
  19. (二)黃昭中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20. (三)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賣與陳志強所得利益為何?
  23. (二)黃昭中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24. (三)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26.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其證據方法
  27.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劉士銘
被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黃昭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昭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491,890元,及其中本金467,361元,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105年10月28日止總債權金額為1,227,195元。

(二)黃昭中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上,同段1257號之建物所有權(門號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因黃昭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以對黃昭中及被告為另案被告,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401號准予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本應返還黃昭中系爭建物,然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信託與訴外人張正龍,並於99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陳志強,以致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昭中所有。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予黃昭中。

又依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自98年第1季起至101年第3季止,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鄰近透天住宅之交易價額,約為1坪5.76萬元至25.3萬元間,系爭建物總坪數為56.37坪,設以1坪5.76萬元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約324.6萬元。

(四)原告為黃昭中之債權人,黃昭中怠於向被告請求償還出賣系爭建物之所得利益,原告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額中之1,227,195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昭中1,227,19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現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價值計676,500元。

倘將該土地出賣,尚須扣除其上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60萬元,及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無殘值。

職是,黃昭中縱依法對被告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實益。

準此,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行使權利,自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對黃昭中應負返還系爭房屋價額之責,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如其所述之32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昭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計算至105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1,227,195元

(二)黃昭中於96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嗣原告以黃昭中與被告為另案被告,訴請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401號判決准予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三)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信託與張正龍,並於99年2月23日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志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賣與陳志強所得利益為何?

(二)黃昭中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建物賣與陳志強所得利益為何? 1、原告固主張:依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自98年第1季起至101年第3季止,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鄰近透天住宅之交易價額,1坪約為5.76萬元至25.3萬元間,系爭建物總坪數為56.37坪,設以1坪5.76萬元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約324.6萬元云云。

然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該土地乃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所有,亦即陳志強所購買僅有系爭建地,不包括基地部分,此與原告所提出之查詢資料,均包含移轉土地面積不同,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出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為324.6萬元。

2、另查被告與陳志強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其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0,500元,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06989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可證,足認系爭建地之買賣價金為380,50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其他費用,應認被告出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即為買賣價金380,500元。

(二)黃昭中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就黃昭中於96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嗣原告以黃昭中與被告為另案被告,訴請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401號判決准予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法院撤銷後,被告自始即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於99年2月23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陳志強,乃屬無權處分黃昭中之所有權,陳志強因善意取得,致黃昭中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此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被告就出賣系爭建物所得利益380,500元部分,亦未舉證其有任何保有此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黃昭中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得利益380,500元。

(三)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為:(1)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2)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3)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2、查黃昭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計算至105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1,227,1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於102年、103年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黃昭中已遲延給付且陷於無資力,且黃昭中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後,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賣房屋所得之利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若原告無法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賣房屋所得之利益,其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縱黃昭中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資產足以償還黃昭中,原告主張代位黃昭中行使權利,自屬無據云云。

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此乃闡述欲行使代位權,若債務人對第三人無債權,即不符合上開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若債務人曾經有行使權利時,即不符合上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有上述兩種情形,均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本件黃昭中既未曾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難謂原告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黃昭中380,5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其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