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04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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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許政華
被 告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餐飲業,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創立天創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由被告擔任天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惟天創公司於102 年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而遭合作金庫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7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110,000 元,扣除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積欠之貸款3,638,450 元及執行費79,000元,剩餘3,196,691 元,本應返還原告,卻遭合作金庫以上開兩造合夥事業所積欠之債務將剩餘款項分配殆盡,兩造既為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之責,原告既已以其財產清償兩造之合夥債務3,196,691 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1,598,34 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專業經理人之身分擔任天創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

系爭執行事件除合作金庫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所受償部分為天創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外,其餘均為原告個人之債務,與被告及天創公司無關;

何況被告雖與原告同為天創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同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惟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不動產清償此部分債務之金額為1,455,024元,並無超過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原告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不動產遭系爭執行事件以7,110,000 元拍賣與他人,所得款項除稅捐及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均遭合作金庫分配殆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拍賣金額扣除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積欠之貸款3,638,450 元、執行費79,000元,剩餘3,196,691元,本應返還原告,卻遭合作金庫以兩造合夥事業所積欠之債務將剩餘款項分配殆盡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合作金庫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之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證之相關卷宗核閱後:⒈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為3,638,450 元(見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卷),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對後,可知即為原告所稱其購買不動產所積欠之貸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復非此部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是此部分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⒉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部分,依合作金庫聲請該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其主債務人為林愛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未見被告或天創公司列名其中(見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卷),足見該部分債務亦與被告或天創公司無關,是原告僅將拍賣金額扣除上開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6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3,638,450 元及相關執行費後,即要求被告分擔其餘半數,計算上已屬有誤。

經本院請原告說明其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請求被告償還二分之一之依據,原告僅能泛稱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此外未為任何說明,自難為憑採,是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部分,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部分,其主債務人為原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食尚達人商行,被告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觀諸上開卷宗內合作金庫所提之聲請資料甚明(見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卷),原告既為此部分債務之主債務人,自無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向為其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分擔之理。

經本院就此向原告闡明,原告先表示:因食尚達人商行有將上開借款再借與天創公司,被告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故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惟被告為天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與天創公司在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亦無從基於其與天創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嗣後雖又具狀表示:由食尚達人商行之登記地址與天創公司相同,所經營之餐廳亦與天創公司為同一家餐廳,可知食尚達人商行與天創公司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其負債時,兩造自應就其負債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食尚達人商行及天創公司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僅泛稱:由食尚達人商行之登記地址與天創公司相同,所經營之餐廳亦與天創公司為同一家餐廳,可知食尚達人商行與天創公司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云云,然食尚達人商行為獨資商號,其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考;

而天創公司為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亦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執行卷),可見食尚達人商行與天創公司之登記地址全然不同,且組織型態一為獨資、一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均非合夥,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原告自無從基於合夥人就合夥債務所生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償還此部分受償金額之半數。

⑵況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就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原本為3,633,326 元,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僅清償1,542,872 元,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甚明,是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食尚達人商行為合夥關係之事實為真,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尚未及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債權原本之半數,未使被告同免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②另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251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原本為3,386,638 元,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甚明,而兩造均為天創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然原告無法證明天創公司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之事實,惟兩造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仍需連帶負保證責任,而就天創公司此部分債務形成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若原告有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清償1,455,024 元,尚未及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債權原本之半數,未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連帶債務、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8,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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