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吳致賢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吳南河
吳南圖
吳柏青
吳夏雄
吳奕甫
吳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佳里段1664-2、1677-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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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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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里段1664-2地號 │佳里段167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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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吳致賢 │216分之1 │60000分之5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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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吳南河 │21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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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吳南圖 │21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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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吳柏青 │216分之210 │60000分之1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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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吳夏雄 │21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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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吳奕甫 │216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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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被告吳澤光 │216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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