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 ㈡、經查原告乙○○與訴外人黃○○結婚已逾30年,婚後育有子
- ㈢、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曾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同年
- ㈣、依前開二審確定判決書第七頁第八點記載,被告與訴外人黃
-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就時效而論,訴外人黃○○早在102年8月3曰便於警局做過
- ㈡、原告起訴狀引用三則實務見解,該判決內容與本件並不相符
- ㈢、退萬步言,原告所稱之不倫關係實際內容為何?倘被告構成
-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74年1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 ㈡、本件爭點厥為: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兩
- 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兩年時效?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曾於102年5月26日、同
- 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適當精神慰撫金為何?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於74年1月30日結婚,迄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六、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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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夫妻之關係,雖甚密切,但人格則各別獨立。
夫與人通姦,其妻個人之人格權或名譽,固不能因此而認為被侵害,但不問強姦或和姦,均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人,且足以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其精神上感受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被侵害之客體,係列示規定,此外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為應受法律保護法益之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通姦,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乙○○與訴外人黃○○結婚已逾30年,婚後育有子女黃○○、黃○○,此有戶口名簿可稽。
㈢、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曾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曰及同年6月3日,數次進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汽車旅館,被告並拍攝訴外人黃○○之裸照,及於102年5月2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訴外人黃○○瞞著原告向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直至103年4月間原告發現訴外人黃○○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2年度偵字第11264號起訴書,經察看起訴書內容後,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之不倫關係,該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3號、臺南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竊錄訴外人黃○○之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此有判決書可證。
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㈣、依前開二審確定判決書第七頁第八點記載,被告與訴外人黃○○於102年5月26日有發生性關係,且裸照係被告拍攝,故被告實侵害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時效而論,訴外人黃○○早在102年8月3曰便於警局做過筆錄,而訴外人黃○○與原告為夫妻,應可推定訴外人黃○○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原告即已知悉,故2年時效之起算點應以102年8月3日起算,從而,本件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製作筆錄時,原告並不知悉,則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為何收受起訴書之人為訴外人黃○○,原告會因此知悉?而以送達起訴書之日為時效起算點?
㈡、原告起訴狀引用三則實務見解,該判決內容與本件並不相符,其中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內容皆係夫妻間相互請求賠償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符,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內容則係因「通姦」生有民事賠償之依據,而本件原告起訴僅稱被告與訴外人黃○○間為「不倫關係」,與上開判決無關。
㈢、退萬步言,原告所稱之不倫關係實際內容為何?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侵害了原告何項權利?刑事案件部分,臺南高分院係判妨害秘密罪成立確定,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則被告與訴外人黃○○間有何通姦事實?基上,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等語。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74年1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育有一子黃○○(79年4月24日生)、一女黃○○○(77年5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為憑;
被告係從事遊覽車出租業,訴外人黃○○則為「○○車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公司)、「○○通運有限公司」、「○○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南市○○○路○段000號,下分別簡稱大坤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2月10日、102年4月23日向三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709-XX、277-UU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因被告不具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法定資格,故借名登記於大坤公司名下,然因訴外人黃○○未與被告簽立277-UU號遊覽車書面買賣契約,亦未交付被告上開3台系爭遊覽車之靠行證明,被告認為其無任何書面憑據,並無保障,多次交涉,亦無結果,而被告係以分期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遊覽車價款,訴外人黃○○亦擔心被告所開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雙方互有心結;
又,員警於102年8月8日14時2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儲存於被告電腦內之訴外人黃○○裸照之電子檔,及分別放置在2個信封內之訴外人黃○○裸照之列印紙本各3張、2張(合計5張,下稱系爭裸照),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25至34頁),並有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系爭裸照扣案可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兩年時效?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適當精神慰撫金為何?
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兩年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4 月間,訴外人黃○○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起訴書,經察看起訴書內容後,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之不倫關係乙節,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起訴書係於103 年4 月10日寄出,此有書記官付郵證明1 份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訴外人黃○○收受該起訴書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其於105 年3 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尚未逾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非無據。
雖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早於102 年8 月3 曰製作過警詢筆錄,訴外人黃○○與原告為夫妻,應可推定原告亦係於102 年8 月3 日即知本案事實,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主張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者,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則屬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對其主張原告係於102 年8 月3 日訴外人黃○○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本案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僅以渠2 人為夫妻,應可推定原告亦知悉云云為據,蓋衡諸社會通念,有婚姻關係之配偶間,未必相互告知一切生活事宜,何況如為有侵害夫妻生活家庭圓滿之情事之虞者,泰半尚有隱匿之舉,故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理。
況查,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黃○○於102 年8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有沒有在場,被告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筆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2 年8 月3 日訴外人黃○○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本案事實,故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乏依據。
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曾於102 年5 月26日、同年月27曰及同年6 月3 日,多次進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汽車旅館,被告並拍攝訴外人黃○○之裸照,及於102 年5 月2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訴外人黃○○於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案件)具結證述:102 年6 月至7 月間,被告曾邀約其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每次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TOYOTA)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卷第176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筆錄),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訴外人黃○○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見警卷第5 頁筆錄),嗣經員警提示「○○○汽車旅館」車輛出入登記資料,被告始改口稱:伊只跟訴外人黃○○去過1 次云云(見警卷第7頁筆錄),復於偵訊時改稱:伊只跟訴外人黃○○去過「永華春汽車旅館」1 、2 次,都是訴外人黃○○帶伊去的,去都是在吵架,在談購買遊覽車的事情,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㈠卷第6 頁筆錄),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
次查,觀之卷附「○○○汽車旅館」車輛出入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影本及車輛照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54、55頁),核與證人即該旅館主任張○○於警詢、前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7 月15日共前往「○○○汽車旅館」消費「11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8至49頁、103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卷第190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確有數次駕車搭載訴外人黃○○前往汽車旅館乙情堪可採認。
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邏輯經驗法則,汽車旅館隱密性高,除業務出差或家庭旅遊投宿外,常係男女幽會之處,而被告時年63歲,離婚(見本院卷第33頁戶籍資料),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知訴外人黃○○為有婦之夫,仍多次與訴外人黃○○前往汽車旅館登記休息或住宿,依客觀社會通念,已屬超越一般同事及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況若果係為討論遊覽車買賣事宜,大可相約於公司、餐廳、咖啡館等場所會商,不可能屢次前往汽車旅館洽談,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合理。
再查,經查閱扣案被告所使用電腦內系爭裸照電子檔所顯示拍照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26日18時27分、同年月27日14時43分、同年6 月3 日15時15分,相機型號為HTC Sen-sation XL with BeatsAudio X315e ,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憑(見偵㈠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2 年5 月26、27日、同年6 月3日均曾插置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見103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卷第71至73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所記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復參以卷附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偵㈠卷第49頁),前開序號之手機型號即為Sensation XL手機,是經交互比對勾稽結果,堪認系爭裸照確為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型號HTC Sensation XL、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所拍攝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裸照不是伊拍攝的云云,難以採信,且被告因此所犯之無故以照相竊錄訴外人黃○○之身體隱私部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又查,觀之被告所拍攝之系爭裸照3 張(見警卷第31、31頁,依序編號為A 、B 、C),編號A 為訴外人黃○○全身赤裸、正面站立在房間門邊之照片;
編號B 為訴外人黃○○全身赤裸躺臥床上,正面張開雙腳、明顯裸露其性器官、左手持手機講電話之照片;
編號C 為訴外人黃○○全身赤裸、正面站立在浴室門中間之照片,而揆諸常情事理及一般倫理觀念、社會禮俗,如無親密交往關係,訴外人黃○○實無可能在被告面前赤身裸體、坦露其性器官。
綜上,雖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間有性交行為,然已堪認被告所為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間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適當精神慰撫金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於74年1 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育有一子黃○○(79年4 月24日生)、一女黃○○(77年5 月15日生),原告係五專畢業,為百康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102 年之所得總額為2,106,414 元、103 年財產總額為71,394,79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
被告離婚,係高職畢業,102 年之所得總額為109,461 元、103 年財產總額為12,042,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為憑,可資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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