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54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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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尹三龍
輔 助 人 禹玉書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訴訟係其輔助人禹玉書(即原告配偶)為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鐘秀蘭(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之女,其於10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幫原告保管存摺為由,拿取原告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未經原告同意,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7,900元,據為己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否認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存摺及提領存款據為己有等情事,並以:伊陪原告至京城銀行提領存款,均由原告親自蓋章提領,款項支付房租、家用、其母鐘秀蘭醫療費用、購買兩部機車供伊姊妹往返醫院照料鐘秀蘭等開銷,皆為原告知悉且同意。

其母死亡後,原告與現任配偶再婚,雙方未再往來,事隔多年,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至101年5月22日間,提領如附表所載六筆款項,合計747,900元等情,依其提出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00年7月12日及101年4月18日交易憑證影本、101年5月22日及100年7月20日取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10頁及32-35頁),固堪信實。

㈢惟查,原告陳稱被告盜領伊上開存款,據為己有等情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記錄之收支記帳簿影本(見本院卷第99-147頁),內容記載:「100年7月12日至京城銀行取出10萬元給卵可(此為原告前妻鐘秀蘭之日本乳名)開刀用」、「100年7月20日京城銀行取出10萬付現住房子房租」、「100年11月30日領取144,000元一年房租費交付玉蓮轉交房東」、「101年4月18日玉蓮赴京城銀行領取18萬元,買兩部馬達車,湘儀一部、玉蓮一部」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與附表編號1、2、4、5之提領時間及金額相符;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訴外人李湘儀(即被告之妹)另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卷宗,查明原告於94年至103年間記錄之收支記帳簿共計三本,內容字跡與原告於本件自行書寫之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輔助人禹玉書亦於該案陳稱:是原告頭腦清楚的時候記的等語(見該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審理筆錄),足證上開款項之提領及花用,當時均經原告同意無誤。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6日匯款支付房屋131,500元郵政匯款執據、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鐘秀蘭生前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同意購買兩部機車行車執照等相關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51、78-81、147-151頁),並經證人李國周到庭證實收取上開房租等語(同卷第89-90頁),堪以佐證原告上開收支帳簿記載為真,本件指摘上開存款係遭被告盜領云云,顯然與其當年自行記載之帳簿不符,要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於103年12月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記憶力下降之情,此有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原指訴被告侵占其臺灣銀行存摺案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改稱被告侵占伊京城銀行存摺及盜領存款等情事,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7號偵查卷宗查明,其因上述病症致記憶不佳,前後指訴不一,本件之主張亦與其自行記錄之帳簿不符,洵屬非真,已堪肯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非事實,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則其依民法第197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7,900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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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金 額│ 備  考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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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0年7月12日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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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0年7月20日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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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0年7月25日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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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0年11月30日  │ 14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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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1年4月18日  │ 1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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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1年5月22日  │ 20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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