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562,2016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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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周旭光
相對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相對人即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相忠
訴訟代理人 王春梅
朱利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裁定雖與伊有利,但裁定理由尚未詳盡,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開說明,難予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6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書中得心證理由以「系爭土地(台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台南市○○○○段0000地號」,經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確為台南市○○○○段00地號(見原告陳報民事再開辯論庭暨補充理由狀所附地籍圖),此圖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製作;

兩者之間差異未做民事判決之說明,又㈡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原告之母林金葉君繳納土地地價稅(後由原告續繳稅)達42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規定,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判決書中未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9條做民事判決說明。

㈢民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原告之母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余李愛子未登記之不動產達42年之久,余君未提異議;

依習慣,顯見余君已將台南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一併出賣於周母。

判決書中未依原告主張民法第1條一情做民事判決說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侵害。

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認定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情,並無漏未任何裁判之情形。

聲請人指稱本院漏未論列其提出之地籍圖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何差異、及其有無民法第769條及同法第1條適規定之適用一節,核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之爭執,並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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