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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川葉金屬企業社(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委由原告施作鐵件烤漆工程,共計尚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予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1.原告承攬訴外人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葉公司)、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葉公司)、金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烤漆工程),起於102年5月,於104年8月全數交貨完畢。
而氟碳烤漆之目的在讓工作物達到耐候性及耐腐蝕性之目的,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固有部分產生掉粉情形,惟此僅於外表美觀上或有影響,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此掉粉情形會影響耐候性及耐腐蝕性之目的,且就光澤60度而言,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足,無須摸起來全無粉末;
且業主在意的是膜厚(即烤漆厚度),膜厚達到標準,即達烤漆耐候性及耐腐蝕性之目的,故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主張瑕疵重大而解除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係依約施作「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污染氟碳塗裝」,依一般常識,光澤度愈高,表面愈光滑,抗污染效果愈佳。
惟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突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當時原告公司人員陳秀香即電洽川葉公司人員王樹林表示這樣會出狀況,王樹林表示此為業主決定,並傳真1紙業主之備忘錄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指令照作,並將剩餘之光澤35度墨綠色塗料加入大量消光粉以調降光澤,是烤漆料件縱有掉粉情形,亦是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為迎合業主,未據實轉告原告之警訊,之後出現掉粉情形,不可全部歸責原告。
又被告所舉之型錄為「聚偏二氟乙烯樹魯塗層(PVDF)」之型錄,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間之合約則是「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污染氟碳塗裝」,材質並不相同。
3.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50日內改善瑕疵,此50日之修補期間應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自收受翌日起算50個工作天,應於104年11月26日始到期。
且本件係至工地現場進行修復,會受相對濕度、溫度、雨天、風速等因素影響,存有諸多造成無法進行現場修復之不可抗力因素,以50個日曆天作為修補期間,顯不合理。
又王樹林已同意原告將天花板重新烤漆為光澤35度,另因京城帝寶案工程工地現場尚有他家廠商同色工件,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卻不肯明確指出應修復之位置,經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交付原告應修復標的之圖面,然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遲至104年10月1日始交付圖面,然僅有1至4樓圖面,且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嚇阻原告停止修復不成,竟報警阻撓原告修復,並要原告全面停工。
故縱以50日日曆天計算,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所定50日期限未滿前即拒絕原告修補,自不得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4.系爭烤漆工程並非一開始即明確約定烤漆料件之數量、物件,應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不同時點所交付之烤漆物件,各為不同之承攬契約,於渠等交付後,該次承攬契約即已完成。
系爭烤漆工程起作於102年5月,自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收受物件後,認為無瑕疵並加以安裝,遲至104年4月才通知有手摸掉粉之瑕疵,就其於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部分,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權利。
又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20日之會議記錄中,同意由原告派工進場清潔,若清潔後仍於擦拭後遺有綠色粉塵,則採全面重新噴漆,並約定最晚應於104年6月30日完成,然此僅為原告服務客戶所為之承諾,不能視為原告同意延長發見瑕疵期間。
5.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屬已履行許久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此類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是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不能僅因原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全部之承攬契約。
況且原告目前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並無需要修復而未修復之情形。
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要求原告施作之烤漆顏色計有:HB墨綠色、AF9純白、AF9暗古銅、HB亮銀銅、HB時尚銀、AF9亮銅等6種顏色,上開6種顏色之光澤均為35±5度,再加上中途變更之「HB墨綠色、光澤15±5度」,共計7種顏色,除了光澤15度之墨綠色有手摸掉粉狀況外,並無被告所稱之落漆、色差、褪色、光澤度不均等瑕疵,均為合格品,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主張全部解約,當無理由。
6.銷售之營業稅額並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原告係繳交營業稅給國稅局,並由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享受扣抵,此5%業稅額並非原告所取得,被告以此營業稅額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7.附表二編號15之「102/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烤漆工件係鑫葉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傳真訂貨,於同年月26日交貨,當時尚未將烤漆光澤變更為15度,應仍為光澤度35度。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98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川葉公司、鑫葉公司、金葉公司曾於101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建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之京城帝寶大樓興建工程(又稱「龍中案」、「龍中段27地號」、「京城龍中27」等,下稱「京城帝寶案」),並分別將所承攬京城帝寶案1樓至屋突2樓中之不鏽鋼料件、鋁材等交予原告承攬施作氟碳烤漆工程。
原告提供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產品型錄記載其所施作之氟碳烤漆具有「高品質20年以上不退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之品質,惟原告承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竟出現落漆、擦拭後遺有綠色粉末之情形,為解決此瑕疵問題,業主建誌公司、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104年3月20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原告應於104年4月1日派工進場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遺有綠色粉塵,則採全面重新噴漆,並約定最晚應於104年6月30日完成,原告雖陸續於104年4月1日、同年5月初進場清潔、修補,然卻仍出現有色差、膜厚不均、垂流、表面起泡沫、光澤度不均等瑕疵,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乃於104年8月25日、同月31日再函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仍未修補改善,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復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進場修補並限期50天內修補改善完畢,惟原告仍未依期將瑕疵修補改善。
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不得已,乃於104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渠等與原告間之上開氟碳烤漆工程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義務。
而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已分別將其對原告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告,爰分敘原告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負之承攬報酬返還義務及債權讓與情形如下:1.川葉公司部分:原告前已向川葉公司請領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故川葉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2,585,838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附加自其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川葉公司已於105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中之759,655元(含營業稅)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及於106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中之100,292元(含營業稅)及利息讓與被告,共計讓與859,947元(含營業稅)之債權予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料件規格、各項金額,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05年6月15日讓與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38,於106年4月7日讓與者為附表一編號39至41)。
2.鑫葉公司部分:原告前已向鑫葉公司請領工程款1,117,049元(含營業稅),故鑫葉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1,117,049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附加自其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鑫葉公司已於105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範圍及料件規格、各項金額,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3.金葉公司部分:原告前已向金葉公司請領工程款214,920元(含營業稅),此均係因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所生工程款,故金葉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後,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214,92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附加自其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葉公司已於105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料件規格、各項金額,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自鑫葉公司受讓之附表二編號26、30之3,600元、400元及此部分之營業稅200元,被告同意不列入抵銷債權中;
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對原告持有之債權為分別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受讓之859,947元、1,112,849元、214,920元債權(均含利息),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均相同之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又本件被告用以抵銷之債權利息,均自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原告上開用以抵銷之債權共計為2,187,716元,是原告請求之款項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承攬系爭烤漆工程之氟碳烤漆品名為「AF-2000GK- 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係以「PTFE聚四氟乙烯樹脂」為基材;
原告提供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型錄中載有:「愛富龍(即A-FLON)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退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抗高汙染氟碳樹脂塗料是以PTFE(即聚四氟乙烯)為基材,經奈米處理,具抗汙、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因污染以棉布浸酒精擦拭即可清潔如新」等語,是原告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其上開型錄及相關資料所載之內容品質,原告施作之氟碳烤漆料件既有以手摸或以衛生紙擦拭會掉粉之瑕疵,顯見該瑕疵物料已失去其高抗污之防護特性,與原告型錄所稱之特性不符,自難謂該瑕疵料件可達雙方承攬契約之使用目的,且原告承攬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工程款項分別達金葉、鑫葉、川葉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之全部、百分之92、百分之93以上,此瑕疵自屬重要或重大之瑕疵,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據以解除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四)因業主希望將原告所施作京城帝寶案氟碳烤漆工程之「墨綠色、光澤35±5度」烤漆料件改為「墨綠色、光澤15±5度」,經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拒絕承攬,且於102年10月25日依其專業調製「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標準色樣板供業主參考,業主於102年10月25日傳真備忘錄告知已決議墨綠色光澤度變更為15度,但樣品顏色變深,請原告將顏色調回原顏色,原告乃於102年11月7日再次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標準色樣板予業主,並說明品質非常良好,業主始於上開標準色樣板簽名,同意就尚未施作之墨綠色料件改以上開標準色樣板施作。
不論係光澤度為35度或15度之墨綠色烤漆,其光澤度、顏色塗裝、烤漆、出廠前之檢驗、品管,均係依照原告專業自行加以調製烤漆,業主或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並未指示原告如何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
且原告於施作期間,均未告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降低光澤度存在之風險,如原告一開始即說明降低光澤度將導致掉粉情形,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亦不可能再委由原告承作此氟碳烤漆工程。
且原告之執行董事陳秀香曾於電話中表示係因製作過程只攪拌而未經過「密魯」(日語)之程序,待伊出國回來發現該瑕疵問題時,已經來不及補救了等語,可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之瑕疵,係因原告製作過程及管控之差錯所致。
(五)依上開104年3月20日會議記錄,原告之瑕疵最終修補完成期限係104年6月30日,然原告並未於該期限前修補改善瑕疵。
且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派員到京城帝寶案工地現場會勘,改稱願於同年7月10日前修復瑕疵,惟亦未於此期日前將瑕疵修補完善。
嗣經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以電話催促陳秀香,陳秀香表示原告這幾天就會完成修補或會於104年9月初以前完成,然仍未依期改善瑕疵。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審理中,自承將工作物拆回後係施作光澤度35度烤漆,亦徵原告未依約就瑕疵部分完成修繕。
嗣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須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並限期50天內修補完成,詎原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翌日起算滿50日即104年11月6日,仍未如期進場修補改善瑕疵完成,可知原告就瑕疵之修補再三拖延,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方於104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自無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事。
又原告前曾進場清潔檢查,並於104年6月11日派員到京城帝寶案工地現場會勘後,在同年月12日之備忘錄右下方簽章欄註記「1.經查,該修復之部分……。
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遵7/10前修復完成」,且未於上開備忘錄所載修補期限前向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言及其不知修復範圍或位置,顯見原告知其應修補之範圍位置。
縱認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將修補圖面交予原告時始知悉修復瑕疵位置,惟此時距上開104年9月15日存證信函所定最後修補期限仍尚約有37日,若原告對是否能遵期完成修補工作有疑慮,自可加派人力趕工,原告亦未曾就此50日修補期限向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表示不足而要求增加工期,且於其104年9月24日函文中同意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7日內交付圖面,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圖本亦不僅止於原告所主張之1至4樓圖面,故原告主張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未指明應修補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另上開50日修補期限均比原告先前自行承諾之修補期日(即104年7月10日、104年9月初或8月21日前後)為長,難謂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定之修補期限有何不相當。
(六)依證人劉有宏之證述可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均於104年3月20日此前1、2星期即通知原告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料件有擦拭後會掉粉之瑕疵,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27日始將京城帝寶案「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陸續運至工地現場交付,則其於104年3月20日受通知上開「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瑕疵,並於104年3月20日出席討論如何解決此等瑕疵之會議,自尚未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
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24日起即陸續交付「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予鑫葉公司、金葉公司,惟自陳秀香與王樹林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一開始就知悉「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會有上開瑕疵,竟故意隱瞞而未告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
又原告於烤漆物件出廠時均自行貼上保護膜,避免疊料時刮傷,待工地要驗收時才撕掉該保護膜,則此烤漆物件既未經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驗收合格,自難謂原告已完成合於商業習慣之交付。
再者,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料件瑕疵問題開會時,承諾最終完成重噴漆之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嗣又於同年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後,同意於同年7月10日修復完成,顯見兩造已同意延長此發見瑕疵期間,而不以工作交付後1年為限。
(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屬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承攬契約有異,且民法第494、495條第2項亦有另外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縱具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仍得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
又系爭烤漆工程應施作氟碳烤漆之所有料件,均係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提供,難謂係由原告繼續供給一定之物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而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係對原告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範圍,自係該工程之全部,而非僅及於施作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
縱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亦屬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解約範圍。
則於扣除非屬墨綠色部分之金額(含營業稅)後,金葉、鑫葉、川葉公司仍得分別請求原告返還214,920元、1,051,731元、2,412,246元(其中讓與被告之債權為728,908元),仍得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八)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而並無另有法律規定或另定契約解除後,毋庸返還該承攬報酬金額之5%營業稅之約定,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返還之承攬報酬自包含5%營業稅在內。
關於交易有瑕疵或解約之稅額部分,會計實務上一般係由賣方開立四聯式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給買方,由賣方依該二聯之證明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除)該5%之銷項稅額,買方則依其所留存之上開二聯折讓證明單持向稅捐機關扣減(除)該進項稅額,故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承攬契約解除後,原告即可依上開會計實務為之,竟捨之不為,反辯稱解約後毋庸退還營業稅,自非可取。
(九)京城帝寶案業主係於102年10月25日決議將墨綠色烤漆光澤度改為15度,則此後之墨綠色烤漆料件光澤度均為15度,而非35度。
附表二編號15之「102/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此一烤漆工件之單據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其光澤度自為15度。
原告所舉之出貨明細單並非原告交貨而由鑫葉公司簽收之收貨單,不足證明上開料件係鑫葉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傳真訂貨。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委由原告施作鐵件烤漆工程(明細詳如本院補字卷第8、9頁),共計尚應給付承攬報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予原告。
(二)原告前承攬川葉公司、鑫葉公司、金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之金屬料件烤漆工程,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1,117,049元(含營業稅53,193元)、214,920元(含營業稅10,234元)。
(三)原告承攬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烤漆工程之料件名稱、數量、單價、烤漆類型,除本院卷一第265頁表格編號15「102/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即附表二編號15)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烤漆?尚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所載規格。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有於104年3月20日參與本院卷一第34頁會議通知所示之會議。
(五)川葉、鑫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
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本院卷一第42至48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收受;
於104年9月29日寄發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收受;
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
於104年11月9日寄發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
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經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
(六)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發本院卷一第204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收受。
(七)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分別與被告訂立如本院卷一第188至189、190至192、193至19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川葉公司將其對原告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此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尚有爭議,鑫葉、金葉公司部分亦同)中之759,655元(含5%營業稅,即附表一編號1至38)讓與被告,鑫葉、川葉公司則將其等對原告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之全部即1,107,049元、214,920元(均含5%營業稅,即附表二、三)讓與被告。
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寄發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收受。
川葉公司復於106年4月7日,與被告訂立如本院卷二第178、179頁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川葉公司將其對原告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此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尚有爭議)中之100,292元整(含5%營業稅,即附表一編號39至41)讓與被告。
川葉公司並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7日寄發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收受。
(八)原告所承作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鐵件烤漆工程,共計尚應給付承攬報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惟被告主張以其受讓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原告以前詞否認,爰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所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是否為承攬工作之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烤漆工程所使用烤漆塗料品名為愛富龍(A-Flon)「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及該款塗料型錄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0、213到225頁)。
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產品型錄封面就「愛富龍」塗料之說明為:「愛富龍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此等型錄,既係原告印製提供予客戶供介紹、宣傳自身產品之用,自應認其已承諾所承攬之愛富龍塗料烤漆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品質。
又上開型錄文字下方雖有「FOR 25~30 YEARSLONG-LIFE PVDF COATINGS」之記載(PVDF指聚偏二氟乙烯材質),惟前揭愛富龍塗料型錄及說明資料記載:「A-Flon是以HALAR 5000(聚偏二氟乙烯(Poly VinylideneFluoride/簡稱PVDF)以及ZEFFLE GK-570(聚四氟乙烯/Poly Tetra Flouro Ethylene/簡稱PTFE),為基材所製造之超級耐候性、耐久性、抗鹽性、抗污染性、不沾污性、耐腐蝕性塗料」、「型號:AF-2000GK/常溫型,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污染氟碳樹脂塗料是以Poly TetraFlouro thylene(簡稱PTFE/聚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凡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特性:1.較高光澤之塗層,且光澤較穩定。
2.優異之耐候性。
3.優異之耐化學性。
4.優異的耐溶劑性。
5.優異的抗高污染性,自潔性佳。
6.極佳的密度著度。
7.超高耐腐蝕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6頁),已表明以PTFE為基材之愛富龍塗料具有優於或至少不下於PVDF材質塗料之品質。
此外,自上開說明資料中所載「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料」耐化學性試驗項目中,耐鹽酸性、耐灰泥性、耐清潔劑、耐玻璃清潔劑之試驗結果均為「目視無明顯變化」或「目視無變化」,載明「AF-2000GK-B塗料」可耐受上開化學物質而不影響外觀,舉重以明輕,未接觸化學物質之烤漆表面如有異常,自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是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所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自屬承攬契約之瑕疵甚明。
至原告雖辯稱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足云云,惟抗粉化乃塗料抗候性要求之一環,其判定之前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度角曝曬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粉化程度不得超過ASTM D659等級8」,有原告公司簡介暨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32頁),換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年之塗料之要求,而原告自承本件之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即經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通知有掉粉情形,且依證人劉有宏證述可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係於原告交付烤漆料件係於撕掉覆蓋在外之保護紙即發現掉粉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顯然係在烤漆料件未暴露於外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之現象未悖於其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約定之品質,自屬無據。
(二)此瑕疵是否係因定作人(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指示而生?按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原本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之墨綠色烤漆,嗣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秀香(任職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你發生你現在說用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我也很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沒有,就表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表示他是不對的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語),後來才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攪拌而以,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在過的時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同心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後內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問題,是這個動作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對話譯文);
可知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於原告改變製程後,該現象即獲改善。
換言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原告未能針對該等光澤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之指示而生。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則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未於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有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事?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經過如下:⑴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顧榮貴、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京城帝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等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修繕檢討」之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佳翁董說明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
決議:由烤漆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
派工進場清潔:4/1(二)。
3/27回覆。
由弦總連絡。
(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化問題,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會議通知」),並經證人劉有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參與會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要求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
⑵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函知原告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龍中段27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
說明:1.104/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同意龍中段27地號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
2.經104/6/12開完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業,如延期未修繕完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業主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足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再行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
⑶川葉、鑫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經原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⑷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本院卷一第42至48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2.由上可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最後所定之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原告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如未特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上開104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工作天計算,則原告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
原告另辯稱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作之需求觀之顯不合理。
惟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同年6月30日前修補完成),原告亦自承期間均有進場修補,則原告可進行瑕疵修補之期間,實已達7月之久(即自104年4月1日算至104年11月5日),復參以原告公司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川葉、鑫葉、金葉公司104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簽章」欄位處記載:「覆:1.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
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曾評估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相較之下,自難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定50天修補期間有何不合理之處。
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寄予原告之104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其將應原告104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中之要求,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場各樓層圖面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7頁);
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參原告自承前已進場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置有所了解,始能進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補,故原告執上開存證信函,辯稱其因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未告知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
且自原告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104年11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原告前自行評估之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屬充裕,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客觀上不能完成修補之情形。
3.原告承攬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烤漆工程中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均存有表面產生粉末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即負有依定作人之請求修補該瑕疵之義務。
原告雖辯稱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將部分工作瑕疵修補完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並未修補至無瑕疵之程度。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給付工程款【該案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鑫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因系爭烤漆工程所生者)】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然是施作光澤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是原告縱有進行修補,亦非依其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自難認其已將瑕疵修補完成。
至原告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主張王樹林已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你現在,現在問題是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樣起來你…不同色。
王: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等對話內容,可知王樹林所說之「可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同意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以外之烤漆瑕疵修補完成,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逾104年11月5日之修補期限仍未完成系爭烤漆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乙節,即堪採信。
至原告雖另辯稱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有於104年11月12日報警阻撓原告進行修補,惟原告縱有於104年11月12日進行修補之舉,亦已逾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原告逾瑕疵修補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工作之認定。
(四)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1.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原告財務經理劉秀香於104年8月21日與王樹林之電話通話中,曾陳稱「你這場35度跟15度這個問題,其實一開始在做時,我就發現,就在跟你提醒,也在跟一成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而認原告有故意不告知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工作瑕疵之情形。
惟王樹林於該通話中,明確否認劉秀香曾提醒伊於降低烤漆光澤度後工作將發生瑕疵,再觀劉秀香於該通話中,曾表明係發現瑕疵後,經詢問他人,始知該瑕疵係因烤漆製程缺少「密魯」手續所致,則劉秀香前開關於曾提醒王樹林工作物將出現問題之陳述,自可能係在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因瑕疵問題發生後爭執後所為之推拖卸責之詞,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明知工作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系爭烤漆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為不可採。
又被告另以原告曾於104年3月20日會議中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完成重噴漆、於同年7月10日修復完成等情,主張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惟此均係在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已發現瑕疵後,就修補期限之協議或承諾,自非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甚明,是被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發見期間,仍應為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1年。
2.原告係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規格之烤漆料件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附表二僅列鑫葉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所涉料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
自原告與川葉公司間為系爭烤漆工程所簽定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應係先行議定將來委由原告施作烤漆之規格及每平方公尺單價,並約明依實際來貨數量展開面積,實做實算,按月計價,故原告是否需承攬川葉等公司之料件烤漆工程,應視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嗣後有無送來料件委託施作而定。
則原告與川葉等公司事先所議定之烤漆規格、單價、付款條件等,應係就其間將來個別交易之共通事項為預先約定,於嗣後個別交易發生時,此等約定即成為個別烤漆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所謂架構契約)。
由此觀之,原告各次承攬施作之烤漆工程,雖契約條件共通,然彼此仍分別獨立,則各承攬料件之瑕疵發見期日,即應分別自其交付日起算。
至被告辯稱應由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驗收合格始算交付,顯與交付係指「占有之移轉」之定義不符,自無可採。
又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發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瑕疵之時點為何?據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劉有宏證稱:伊與京城帝寶案業主於104年3月20日之前約1、2星期,即已發現烤漆有問題,並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正、反面);
考量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劉有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於104年3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召開會議,衡情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應在此會議前一段時間即已發見瑕疵,始有為此定期開會討論之必要,則證人劉有宏前述證言,自屬可信。
惟因證人劉有宏未能敘明發見瑕疵究係在上開會議之1或2星期前,故僅能從嚴認定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係在104年3月20日之1星期前即104年3月13日時,即已發見原告已交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瑕疵。
職是,鑫葉、金葉公司對原告於103年3月13日以前所交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即附表二編號13至2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料件)之瑕疵,因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此外其餘「墨綠色、光澤15±5度」物件之瑕疵,則尚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
又兩造雖就附表二編號15(即本院卷一第265頁表格編號15)之「102/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此料件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烤漆乙節有所爭執,惟此一工作物之烤漆規格縱為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料件,鑫葉公司亦因已逾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主張解約,兩造上開規格之爭執,已不影響本院就鑫葉公司得行使解約權利範圍之認定,爰不贅述。
(五)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渠等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如是,解除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原告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而認該瑕疵尚非重要。
惟查,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於供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末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建築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難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允收之標準。
而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原告等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表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換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
而原告未於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
又原告向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各次承攬施作之烤漆工程,彼此分別獨立,已如前述,如其中部分有解約事由,對其他承攬關係仍不生影響。
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中,既僅有「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存有瑕疵,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得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者,應僅有其與原告間關於「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承攬契約(惟不包括前述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者),而不及於原告所承攬之其餘無瑕疵烤漆料件。
是被告主張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為準)以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間關於京城帝寶案所用全部烤漆料件之承攬契約,即非可採。
2.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本件原告係為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承攬施作金屬料件之烤漆工程,其性質屬承攬契約,與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截然不同,是原告主張其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間之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據以認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不能因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溯及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云云,即屬無據,附予敘明。
(六)被告主張以受讓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1.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以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原告於103年3月14日以後所交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部分,發生解約之效力,業如前述。
則依前開規定,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因承攬上開解約效力所及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既主張其分別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受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對其請求之承攬報酬,爰就被告各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金額為何,說明如下:⑴自川葉公司受讓之債權:附表一編號5、6、29至32、34至37所示之烤漆料件,均非存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川葉公司間此部分之承攬關係並未解除,川葉公司並無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承攬報酬之權利,亦無從將之讓與被告。
是被告自川葉公司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33、38至41部分合計728,908元(含5%營業稅34,710元),暨自原告受領上開報酬時起之利息。
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給付予營業人之5%營業稅,實為買受人給付予營業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繳納予稅務機關之稅金。
此一5%營業稅既為原告自川葉公司受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則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自負有將此部分價金返還予川葉公司之義務。
是原告辯稱此等營業稅非其所取得,被告不得以承攬報酬內含之營業稅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又下述鑫葉、金葉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營業稅額,亦同此理,以下爰不贅述。
⑵自鑫葉公司受讓之債權:附表二編號1至12、42至44所示之烤漆料件,均非存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編號13至23所示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則已逾瑕疵發現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鑫葉公司間此部分之承攬關係並未解除,鑫葉公司並無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承攬報酬之權利,亦無從將之讓與被告。
是被告自鑫葉公司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24、25、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部分合計483,770元(含5%營業稅23,037元,不含被告不主張抵銷之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金額,另編號52施作數量、金額則均為0,應係贅列),暨自原告受領上開報酬時起之利息。
⑶自金葉公司受讓之債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已逾瑕疵發現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金葉公司間此部分之承攬關係並未解除,金葉公司並無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承攬報酬之權利,亦無從將之讓與被告。
是被告自金葉公司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應為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合計207,801元(含5%營業稅9,895元),暨自原告受領上開報酬時起之利息。
2.從而,被告因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處受讓,而對原告有共計1,420,479元(計算式:728,908元+483,770元+207,801元=1,420,479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暨自原告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被告受讓而得之上開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967,989元,經與被告主張受讓自川葉、鑫葉、金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1,420,479元抵銷後(因被告用以抵銷之利息債權起算日及利率,均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相同,故僅加減其本金債權即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47,510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10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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