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01,201609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昌敬
被 告 中瑞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向其承租之倉庫隔壁施作電焊工程,該工程之施作並未先行告知原告,致原告未先預作防範措施或準備滅火器,而後因被告人為疏失,導致原告承租之倉庫發生火災,倉庫內所有物品付之一炬,經原告清算後,倉庫內燒毀物品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運燒毀廢棄物400公噸之清運費用為200萬元,共計500萬元。

嗣後原告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卻不理不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安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鈦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簽訂有搭建廠房輕鋼架之工程契約,系爭火災係因安鈦公司之員工於搭蓋新的鐵皮屋之電焊過程中,因火星四濺不慎引起,被告與安鈦公司間針對系爭工程係承攬契約關係。

又被告主要之經營事業項目乃廢棄物處理,並非經營輕鋼架或土木包工程,而被告與安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目的重在鐵皮屋廠房工作之完成,契約性質自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被告在施作過程中對安鈦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數額之依據乃係其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提出相關進銷貨帳等單據佐證其堆置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如有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委請訴外人安鈦公司施作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參以被告主要之經營事業項目乃係廢棄物清理一情,亦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41號卷),堪認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並非屬被告營業項目範圍,亦即非屬被告之專業領域範圍之工作。

是以,訴外人安鈦公司應有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安全完成定作人即被告指定之工作(物)內容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安鈦公司施作系爭鐵皮屋電焊工程之過失所導致之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揆諸前開說明,實應視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有無上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有無過失而為斷,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鐵皮屋搭蓋等建築工程並非被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範圍,非可期待被告應就系爭鐵皮屋搭蓋工程為施作上之指示,且衡諸常情,該類工程之施作通常係委外交由經營該類工程之專業人士為之,定作人即被告除工作物施作地點及施作材質等事項與承攬人即訴外人安鈦公司會為約定外,有關工程施作之方式通常係交由承攬人即訴外人安鈦公司依照其專業技術自行決定及進行,是以,關於施工過程中所生之事故,自難以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定作或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曾對訴外人安鈦公司為任何之指示且該指示有何過失。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被告對於安鈦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過程中,所致損害原告財物之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