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52,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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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黃國田
被 告 黃國艦
被 告 楊玉慧
被 告 黃柔馨
被 告 黃柔盈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00.98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國艦、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名下。

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切證明文件、印章,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原先登記黃金能所有,但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耕作,直到現在,之前種植柚子,目前種植多樣作物,有香蕉、火龍果、南瓜、絲瓜等。

黃金能逝世後,原告兄弟黃國鑑、黃國億、黃國精、黃國發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至於何以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並不知情,而系爭協議書以及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

分割父親遺產時,原告確實有收到90萬元,但我沒有簽名。

原告雖只能分90萬元,但沒有其他意見,被告黃國鑑就拿去辦理及成登記。

系爭土地遭兄長黃國精不法移轉至被告黃國鑑、訴外人黃國億名下,乃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並聲明:⒈被告黃國艦、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0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農地,返還給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8地號)被告黃國艦早於民國84年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所有權人黃國億於88年過世,其妻女即被告楊玉慧、黃柔馨及黃柔盈亦於89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共同繼承,是系爭土地為被告合法所,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外,亦有於83年4月13日原告黃國田、被告黃國艦及黃國億等家族9人所共同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上開協議書第2條載明系爭土地(即曾文段8地號)歸黃國億及被告黃國艦2人取得,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二)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對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實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土地,惟提不出借名登記契約或出資證明等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實不足取。

(三)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未刪除前,無自耕能力人購買農地時,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將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致農地所有權轉移,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惟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係合法繼承,而被告均不具有自耕農身份,且系爭土地自登記迄今,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保管,故斷無原告所指摘被告為出名者之理。

(四)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曾文段8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能所有,於民國84 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黃國億、被告黃國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嗣訴外人黃國億於88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於89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訴外人黃國億、原告黃國田、被告黃國艦均為訴外人黃金能之繼承人。

(三)被告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均為訴外人黃國億之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國億、被告黃國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不法移轉至黃國鑑、黃國億名下,乃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9-10頁)為證,然上開土地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國艦、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所共有,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系爭土地原係黃金能所有,於84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黃國億、被告黃國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嗣黃國億於88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於89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繼承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3-5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略以:「立協議書人黃國精等九人茲就被繼承人黃金能之遺產分割事宜,經協商合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後:……二、黃金能名下善化鎮曾文段8(即系爭土地)、1207、1208地號三筆果園土地概歸黃國億、黃國艦等二人取得……」等語,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足見,黃國億與被告黃國艦二人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其耕作,即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⒋況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

證人黃美麗即原告妹妹、被告黃國艦之姐姐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妹妹,被告黃國鑑是我最小弟弟。

被告楊玉慧是我弟媳,另外兩個被告是我姪女。

(問: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金能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金能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我是黃金能第三個女兒,我大哥黃國精約我們兄弟姊妹去蕭正行代書事務所開遺產分割會議,遺產會議開很多次,但我們女兒只有參與這一次,兒子那邊我們沒有參與。

83年4月13日簽協議書當天去,那天姊妹只有我跟大姐黃美豔參加,我代理我小妹黃美姬,二姊黃美峰是由小弟黃國艦代理,其他兒子都是本人到。

原告當天也有到場,我們都有分到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簽名、印章,是否為本人親簽、親蓋?)去的人都是親簽、親蓋,未到的人就由我們代理人代理,簽名、蓋章旁都有註明『代』。

(問: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曾文段8號),由黃國億、黃國艦各取得二分之一,當時原告對此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他們兄弟怎麼分,我只知道我們女兒有分得100萬。

(問:原告當天簽協議書時,有無表示異議?)當時沒有人異議,上面寫什麼就什麼。

(問: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你獲得分配的款項,有無拿到?)有,我們四個姊妹各拿到100 萬。

(問: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無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有,有拿證件、印鑑證明,不然無法過戶。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怎麼使用?)我也沒有干涉這些事,我小時候是我父母親在管理。

我父親過世後,他們兒子怎麼處理,我就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依黃美麗上開證言可知,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就被繼承人黃金能之遺產分割,係前往蕭正行代書事務所召開遺產分割會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割協議書除委由代理人出席者外,均係親自簽名、蓋章,並無原告主張其不知情、非親自親名、蓋章等情。

可見,原告主張其兄弟黃國鑑、黃國億、黃國精、黃國發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以及系爭協議書非其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均非可採。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另原告復主張其兄弟黃國鑑、黃國億、黃國精、黃國發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而系爭協議書以及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兄長黃國精不法移轉至被告黃國鑑、黃國億名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證明,佐以原告上開主張亦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及黃美麗之證言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人不法移轉至被告黃國鑑、黃國億名下,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其所有權受侵害等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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