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11,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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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邱品瑜
訴訟代理人 邱景柔
曾定芳
被 告 陳郁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金額為50萬元,陳明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餘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西門路一段300巷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邱意絜,沿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眼窩底骨折併破損、下頷骨二處骨折併移位、前額及嘴角約2公分撕裂傷、下巴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一開始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要求我賠償100多萬元,後來調解才又說24萬元,但是因為我母親精神上有問題,我要照顧母親無法專心工作,所以現在我只能一個月賠償1,000元,先前已在調解期間申請3萬元保險理賠給原告,對於刑事案件的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我在法律上有過失,可是原告也有過失,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眼窩底骨折併破損、下頷骨二處骨折併移位、前額及嘴角約2公分撕裂傷、下巴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關事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堪稱嚴重之身體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假日有打工工作,103年所得收入為0元、104年所得收入則為4,92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103、104年度所得分別係10,038元、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暨被告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西門路一段300巷口作左轉彎時,未遵行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偵1查卷第12-14頁),是以,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兩造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上揭過失之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8萬元【計算式:400,000×70﹪=280,000】。

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3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情形,及原起訴請求之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等相關必要費用約有數十萬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考量被告賠償意願不高,不願花費時間收集相關醫療單據而改僅請求精神賠償等情,認該保險給付3萬元之部分應屬填補原告因受傷之醫療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不宜於本案精神賠償金中再為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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