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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鄭文勝
訴訟受告知 名翔鷹架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
被告鄭文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攬「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璟公司)」於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天玥」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而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又將系爭板模工程委由下包即被告鄭文勝施工,又被告鄭文勝為系爭板模工程僱請訴外人林仁國為該工程之施作,而原告並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
詎於民國104年9月2日,林仁國於系爭板模工程施作時不慎自二樓摔落,雖送醫急救,林仁國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原告及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即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人就賠償事宜協商,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而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大璟公司、原告、許焜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等5人連帶賠償對造人即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人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8萬元,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於10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萬元,餘款328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31日前支付,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原告與被告等人在與廖淑惠等人達成上開調解後,因被告等人以一時無法籌措鉅大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原告遂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28萬元予廖淑惠等人。
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在上開調解內容並未事先約定各自分擔額,自應由原告與被告等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各自分擔1,056,000元。
詎料原告於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各自分擔額時,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有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自應先行扣除該保險公司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給付之保險金,倘有不足,才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各自之過失比例對廖淑惠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大璟公司、原告、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及被告鄭文勝等人之間為承攬、次承攬之契約關係,即原告為大包、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為中包、被告鄭文勝為小包。
今大璟公司、訴外人即大璟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劉純妃、原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田、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及訴外人許焜濱等人,對於系爭模板工程負有設置、提供符合規定之施工架、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符合規定距離之鷹架等安全措施之義務,然該等人卻未為之,顯有疏失,並因而致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大璟公司、翁劉純妃、原告、林宜田、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及訴外人許焜濱等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兩造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再名翔公司為系爭建案所架設之鷹架,係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故名翔公司係原告完成系爭建案之履行輔助人。
而系爭工安事故主因為該鷹架與牆面距離寬達1.069公尺,與安全規定之30公分距離不符,致林仁國於施工移動過程中因鷹架距離過寬而跌落,名翔公司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應負擔名翔公司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本件工安事故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
本件賠償總金額依系爭調解書係528萬元沒錯,但當時過失比例大家沒有約定,也沒有共識,所以內部的分擔比例還是要看過失的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文勝則以: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前,伊有向原告反應鷹架距離過寬,但原告並未改善,才致使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
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伊有參與調解,原告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亦有到場參與並同意該調解金額,伊認為原告應先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剩下不足的金額才由5人分擔。
伊認為原告應負之責任比較大,伊雖然亦有責任,但不知應負擔之比例如何。
又當初調解時,關於內部分擔比例部分,該調解筆錄雖無記載,但在調解時有提及應先扣除原告投保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後,再以勞檢所裁罰結果來認定各自分擔比例,原告被勞檢所裁罰金額既然較高,自無平均分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承攬大璟公司於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天玥」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而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又將系爭板模工程委由下包即被告鄭文勝施工,又被告鄭文勝為系爭板模工程僱請訴外人林仁國為板模工程施作,而原告並指派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
詎於104年9月2日,林仁國於系爭天玥建案板模工程施作時不慎自二樓摔落,雖送醫急救,林仁國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人出面請求大璟公司、原告、許焜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等5人連帶賠償,而原告及被告等人為免日後可能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均出面與廖淑惠等人就賠償事宜洽商,並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大璟公司、原告、許焜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等5人連帶賠償對造人即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人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合計528萬元,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於10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萬元,餘款328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31日前支付,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28萬元予廖淑惠等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56,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⒉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提出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系爭鷹架公司是原告找的,鷹架公司是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鷹架公司搭設鷹架有距離不符規定之過失,該過失很大,原告亦應承擔該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系爭528萬元的賠償金額,應該先扣除原告投保的新光產險公司所給付的保險金額後,剩下的餘額再由當時調解的5位當事人來依照過失比例分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廖淑惠等人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工安事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對廖淑惠等人負連帶賠償528萬元之責,且原告已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328萬元予廖淑惠等人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刑調字第0998號調解書、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款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倘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有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應由該債務人獨自負擔等情形時,連帶債務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調解書所示原告與被告等人就系爭528萬元對廖淑惠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於匯款528萬元予廖淑惠等人後,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賠償款項52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及前開匯款資料為證,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528萬元賠償款項確實係約定為連帶賠償之連帶債務關係,而原告既已將系爭賠償款項匯款予廖淑惠等人而使系爭連帶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倘若本件並無前述民法第280條規定之內部分擔例外情形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平均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此時,依系爭調解書上連帶債務人共5人,且系爭賠償款項總金額為528萬元為計算,每人分擔額應為1,056,000元(計算式:5,2 80,000÷5=1,056,000)。
㈢而承前所述,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等法定例外情形存在之外,就內部分擔額部分,原則上係平均分擔,至為灼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其抗辯本件並非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一節,應提出明確之法律依據,亦即被告係抗辯本件有何前開三種之法定例外情形存在而不應平均分擔義務,且提出相當證據以為憑證。
對此,被告固均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就剩下不足之餘額再來分擔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上除關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之賠償總金額明確約定記載為528萬元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賠償總金額應先行扣除原告所投保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後再由其等分擔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參與系爭調解且同意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包括保險給付之相關約定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而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再者,原告所投保之責任保險為營造綜合保險單,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等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性質並非相同,原告固因系爭工安事故得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惟系爭保險金之領取係基於原告支付保險費之責任保險契約而生,與原、被告等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對外全部清償完畢後,向被告等人請求各自分擔額之部分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另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安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且系爭鷹架公司是原告找的,鷹架公司是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鷹架公司搭設鷹架有距離不符規定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然查,系爭工安事故業經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係以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已與系爭工安事故發生之際當事人間原始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而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其已明確約定並記載原告與被告等人「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7號卷第9頁),則無論先前當事人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為連帶債務,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書中同意約定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賠償金額即屬連帶債務無訛,是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至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如何分擔,實屬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已如前述,在無民法第280條法律規定之前開三種例外情形下,該連帶債務之內部自應平均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鄭文勝另辯稱系爭調解書中對於原告與被告等5人內部分擔比例並未約定(嗣後又改稱有約定要依勞檢所之決定為斷),而該5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自不同,應以勞檢所對每人裁罰金額比例作為系爭調解書賠償金額內部分擔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按,民法第280條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所定之例外事由有三種,業如前述,而查系爭調解書僅記載「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原告並主張兩造自當時迄今均未特別約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故被告鄭文勝就其辯稱兩造有約定要以勞檢所裁罰金額為分擔依據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鄭文勝並未舉出有利證據以其實說,則被告鄭文勝此等所辯,亦難憑採。
此外,系爭調解書內容中就兩造各自內部分擔額部分並未有明文約定,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存在;
而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過失存在,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755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足見系爭工安事故之肇因亦不屬於債務人中一人即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例外事由,又被告亦未就本件係屬於民法第280條規定例外三種內部分擔情形一節舉證證明之,是以,本件實難認定有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例外三種內部非平均分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本件前開所辯,均無所據,洵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7日送達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鄭文勝(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被告鄭文勝之翌日(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105年6月7日、被告鄭文勝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8條、第281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及各自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與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另被告鄭文勝敗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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