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0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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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5. 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蘊珊死亡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6. (一)醫療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醫療費用新臺幣
  7. (二)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醫療衛
  8. (三)看護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看護費用10,185
  9. (四)殯葬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之殯葬費84,050
  10.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因被告之加害行為,痛失愛女,白
  11.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江蘊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情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其
  14.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1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被告於104年4月13日16時3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
  17. 二、原告江昇修係江蘊珊之父。原告沈芳瑜係江蘊珊之母,有戶
  18. 三、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0
  19. 四、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喪葬費用84
  20. 五、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9
  21. 六、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醫療衛生用
  22. 七、原告江昇修博士畢業,目前擔任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年
  23. 八、原告江昇修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35,524元,原告沈芳瑜已
  24. 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一)看護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
  27. (二)喪葬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
  28. (三)醫療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
  29. (四)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
  30.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江蘊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
  31. (六)綜上,原告江昇修、沈芳瑜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737,496
  32.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33.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34.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36.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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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江昇修
沈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徐月卿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昇修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沈芳瑜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江昇修、原告沈芳瑜各負擔八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昇修、原告沈芳瑜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貳拾參元、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江昇修、原告沈芳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被害人江蘊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闖越圓形紅燈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富強路2段之路口,不慎擦撞在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之被害人江蘊珊,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部挫傷併氣胸,左肱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術後仍重度昏迷不幸於104年9月7日死亡。

原告江昇修、沈芳瑜為被害人江蘊珊之父、母。

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蘊珊死亡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88元。

(二)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醫療衛生用品費用21,908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看護費用10,185元。

(四)殯葬費用:原告江昇修支出被害人江蘊珊之殯葬費84,05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因被告之加害行為,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內心精神創傷非常人所能體會,每思及此,總夜不成眠,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衡諸兩造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原告江昇修、沈芳瑜分別請求3,452,626元、4,040,346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慰其痛。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江蘊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情,惟相較於被告之過失,被害人江蘊珊之過失甚為輕微。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昇修3,600,357元、原告沈芳瑜4,040,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記載「一、徐月卿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江蘊珊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次因。」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江蘊珊同有過失,原告所列請求之金額,並未依過失責任予以計算酌減金額,其請求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4月13日16時3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行駛至該路與同區富強路2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江蘊珊由南往北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害人江蘊珊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中山北路由東向西方向乃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進而注意富強路由南往北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卻未注意而經由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通過中山北路,系爭自小客車因而不慎碰撞被害人江蘊珊,導致被害人江蘊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部挫傷併氣胸、左肱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術後、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嗣被害人江蘊珊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再陸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治療,仍於104年9月7日12時9分許,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江昇修係江蘊珊之父。原告沈芳瑜係江蘊珊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0,150元。

四、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喪葬費用84,050元。

五、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9,858元。

六、原告江昇修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醫療衛生用品費用13,438元。

七、原告江昇修博士畢業,目前擔任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年薪約1,200,000元,名下有現值8,768,492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共47筆。

原告沈芳瑜大學畢業,目前教授鋼琴及擔任幼稚園才藝課兼任教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現值878,517元之不動產3筆。

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及現值3,709,260元之不動產3筆。

八、原告江昇修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35,524元,原告沈芳瑜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35,52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被告及被害人江蘊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16時3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行駛至該路與同區富強路2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被害人江蘊珊,致被害人江蘊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部挫傷併氣胸、左肱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術後、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9月7日12時9分許,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蘊珊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0,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昇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喪葬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喪葬費用84,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昇修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醫療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9,8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昇修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醫療衛生用品費用:原告江昇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江蘊珊支出必要醫療衛生用品費用13,4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昇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江蘊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被害人江蘊珊之父、母,原告2人僅有被害人江蘊珊一名子女,竟突遭此喪女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2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江昇修博士畢業,目前擔任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年薪約1,200,000元,名下有現值8,768,492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共47筆。

原告沈芳瑜大學畢業,目前教授鋼琴及擔任幼稚園才藝課兼任教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現值878,517元之不動產3筆。

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及現值3,709,260元之不動產3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被害人江蘊珊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6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江昇修、沈芳瑜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737,496元(10,150+84,050+29,858+13,438+2,600,000=2,737,496)、2,6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江蘊珊於上開時間由南往北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中山北路由東向西方向乃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進而注意富強路由南往北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卻未注意而經由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通過中山北路,致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江蘊珊因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江蘊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江蘊珊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日府交運字第1050433969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江蘊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害人江蘊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是原告江昇修、沈芳瑜各請求被告賠償1,916,247元(2,737,496×0.7=1,916,247,元以下四捨五入)、1,820,000元(2,600,000×0.7=1,820,000),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江昇修、沈芳瑜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分別領取保險金1,035,524元、1,035,5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江昇修、沈芳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80,723元(1,916,247-1,035,524=880,723)、784,477元(1,820,000-1,035,523=784,477)。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昇修880,723元、原告沈芳瑜784,4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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