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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玄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萬霖
被 告 王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點柒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被告玄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玄偉公司)邀同被告王萬霖、王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2年10月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9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貸)。
復於104年5月15日,被告玄偉公司邀同被告王萬霖、王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4年5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貸)。
再於105年6月2日,被告玄偉公司邀同被告王萬霖、王介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繳款方式於本息屆期日一次繳付、利率及違約金條款(下稱系爭融資契約),被告玄偉公司已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動用上述額度部分。
(二)惟被告玄偉公司就第一筆借貸已於105年9月9日起、第二筆借貸於105年8月15日起,未再清償借款。
系爭融資契約亦僅於105年9月29日清償附表編號1之部分金額後,亦未再清償借貸部分,依兩造授信契約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萬霖、王介廷對此亦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玄偉公司帳戶查詢資料、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分戶餘額紀錄卡、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7,8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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