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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謝瑋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1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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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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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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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施志明 │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104年12月25日 │7,600元 │5696107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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