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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盧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於民國104年6月9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裁定公示催告後,於104年12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日臺灣時報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6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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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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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明德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 │83,475元 │UA8080759 │
│ │ │南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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